先釐清一件事:現行法已經沒有「聯合財產制」
「聯合財產制」是民國 91 年(2002 年)民法親屬編修正之前的舊制名稱。修正之後,夫妻若沒有以契約另行約定,一律適用《民法》第 1005 條的法定財產制,法條上已經找不到「聯合財產制」這個制度。修正前就結婚的夫妻不必另外辦手續——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6 條之 2,原有的特有財產或結婚時的原有財產視為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的原有財產視為婚後財產,自動銜接到現行制度。
台灣現行只有三種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第 1005 條,未約定時適用)、共同財產制(第 1031 條以下)、分別財產制(第 1044 條以下)。後兩者屬約定財產制,須以書面契約訂立(第 1007 條);登記不是生效要件,而是登記後始得對抗第三人(第 1008 條),未登記在夫妻之間仍然有效。三者的逐項比較、婚後財產的推定規則,以及「把房子加配偶名字就能節稅」的迷思,見〈夫妻財產共有是什麼?婚後財產如何認定與規劃〉。
本篇的重點放在另一件事:繼承發生時,這套制度在遺產稅上到底怎麼運作——特別是「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與「不計入遺產總額」這兩個最常被混用的機制,差距可能是數百萬元的稅。
法定財產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依《民法》第 1017 條,法定財產制下夫妻各自保有其財產的所有權——結婚並不會讓雙方財產自動變成「共同的」。真正的平衡機制在《民法》第 1030 條之 1: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離婚、改用其他財產制,或一方死亡),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列入計算。
換言之,若丈夫身故,妻子可先主張「雙方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的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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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上的關鍵用語:是「扣除」,不是「不計入」
這是最常被寫錯的一點,也是《遺產及贈與稅法》兩套完全不同的機制:
- 第 16 條是「不計入遺產總額」——例如符合《保險法》第 112 條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第 9 款的人壽保險金,不計入遺產總額(但仍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7 條實質課稅原則的適用空間,並非填了受益人就一定不會被核課)。
- 第 17 條、第 17 條之 1 是「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財產仍要如實列入遺產總額申報,再以扣除額的形式減除。
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屬於第 17 條之 1 的扣除額,配偶扣除額 553 萬元則屬於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的扣除額。兩者都是「扣除」,被繼承人的財產不會因此從申報書上消失。
實際案例計算
假設條件: 丈夫於 115 年度身故,遺有配偶(健在)與兩名已成年子女共三名繼承人,夫妻未約定財產制,雙方均無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不動產金額為公告現值/評定標準價格,非市價。另為簡化計算,假設婚前存款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的孳息已另行支用、不在遺產之中——依《民法》第 1017 條第 2 項,婚前財產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的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實際案件必須把這一部分併入婚後財產計算。
丈夫名下財產:
| 財產項目 | 金額 | 是否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
|---|---|---|
| 婚後購入房產 | 4,800 萬 | 列入 |
| 婚後存款 | 2,200 萬 | 列入 |
| 婚前存款 | 1,000 萬 | 不列入(婚前財產) |
| 遺產總額合計 | 8,000 萬 | 婚後財產 7,000 萬 |
妻子的婚後財產:600 萬元。
第一步:算剩餘財產差額
- 丈夫婚後剩餘財產:4,800 + 2,200 = 7,000 萬
- 妻子婚後剩餘財產:600 萬
- 差額:7,000 − 600 = 6,400 萬
- 妻子可主張:6,400 ÷ 2 = 3,200 萬
第二步:套進遺產稅申報(115 年度標準)
| 項目 | 有主張差額分配 | 未主張差額分配 |
|---|---|---|
| 遺產總額(含婚前存款 1,000 萬) | 8,000 萬 | 8,000 萬 |
| 減: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第 17 條之 1) | −3,200 萬 | 0 |
| 減:免稅額 | −1,333 萬 | −1,333 萬 |
| 減:配偶扣除額(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 | −553 萬 | −553 萬 |
| 減:成年子女扣除額(56 萬 × 2 人) | −112 萬 | −112 萬 |
| 減:喪葬費扣除額 | −138 萬 | −138 萬 |
| 遺產淨額 | 2,664 萬 | 5,864 萬 |
| 應納遺產稅 | 266.4 萬 | 598.55 萬 |
稅額是怎麼算出來的? 115 年度遺產稅採三級超額累進:遺產淨額 5,621 萬元以下 10%、5,621 萬至 1 億 1,242 萬 15%、超過 1 億 1,242 萬 20%。所謂超額累進,是只有「超過門檻的那一段」適用較高稅率,不是整筆跳級。
- 有主張:遺產淨額 2,664 萬元未達 5,621 萬 → 2,664 × 10% = 266.4 萬元
- 未主張:遺產淨額 5,864 萬元已跨過第一級門檻 → 5,621 × 10% = 562.1 萬,超出的 243 萬(5,864 − 5,621)× 15% = 36.45 萬,合計 598.55 萬元
同一個家庭、同一筆財產,差了 332.15 萬元(598.55 − 266.4)。差別還不只「多扣 3,200 萬」——這筆扣除額同時把遺產淨額壓回 10% 級距,效果是加乘的。
兩個最容易被搞混的地方:
- 婚前存款 1,000 萬元仍要列入遺產總額申報。 這筆本金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的計算(所以婚後財產是 7,000 萬而非 8,000 萬),但它確實是被繼承人的遺產,一毛都不能少報。要留意的是,婚前財產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的孳息(利息、租金等)依《民法》第 1017 條第 2 項視為婚後財產,實際案件要把這一段拆出來算。
- 拿來對照「不計入遺產總額」: 若丈夫另有一張指定受益人的人壽保險,符合《保險法》第 112 條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第 9 款者,該死亡給付根本不會出現在上表「遺產總額」那一列(但仍須留意前述實質課稅原則)。一個是「從頭就不進來」,一個是「進來了再扣掉」——這就是第 16 條與第 17 條的差別。
(示範性試算,扣除額與級距依 115 年度標準;實際案件的婚後財產認定、負債歸屬與估價都會影響結果,請勿直接套用。)
這個機制的重要性
若不了解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很可能漏報了這筆扣除額、因而多繳了稅。申報遺產稅前,務必先確認此項扣除是否適用。
但它也不是報了就沒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之 1 第 3 項(115 年 9 月 11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為第 2 項),納稅義務人未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算一年內,給付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生存配偶者,稽徵機關應於該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五年內,就未給付部分追繳應納稅賦。申報只是第一步,沒有實際給付,扣除額會被剔除。 完整要件、舉證方式與 115 年修法內容,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配偶繼承最大的遺產稅扣除額〉。
若想改採分別財產制
先澄清一個很常見的誤會:改採分別財產制,並不會讓夫妻的資產「變得比較獨立」。 法定財產制下,夫妻婚前與婚後財產本來就各自所有(《民法》第 1017 條第 1 項),債務也本來就各自負清償之責(第 1023 條);而分別財產制關於債務清償,同樣適用第 1023 條的規定(第 1046 條)。兩種制度真正的差別只有一個:分別財產制沒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程序上,須以書面契約訂立(《民法》第 1007 條),並向夫妻住所地的地方法院登記處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民法》第 1008 條第 3 項明定該登記另以法律定之,管轄依《非訟事件法》第 101 條)。再次提醒:登記的效果是對抗第三人,不是契約的生效要件,未登記在夫妻之間仍然有效。
對繼承的影響很直接:改採分別財產制後,一方死亡時不必結算雙方差額,但也就沒有第 17 條之 1 這筆扣除額可用——以本文 8,000 萬元的例子來說,等於少掉 3,200 萬元的扣除額、多繳 332.15 萬元的稅。那什麼情況仍值得考慮?通常是夫妻財產規模相近、差額請求對遺產稅的效果本來就有限,或雙方確實希望婚姻關係結束時不結算差額。這是個案判斷,不宜一概而論。
延伸閱讀
查證來源
- 全國法規資料庫《民法》第 1005 條(法定財產制):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1005
- 全國法規資料庫《民法》第 1007 條(財產制契約應以書面為之):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1007
- 全國法規資料庫《民法》第 1008 條(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1008
- 全國法規資料庫《民法》第 1017 條(婚前/婚後財產之認定;第 2 項孳息視為婚後財產):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1017
- 全國法規資料庫《民法》第 1023 條(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1023
- 全國法規資料庫《民法》第 1046 條(分別財產制之債務清償適用第 1023 條):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1046
- 全國法規資料庫《非訟事件法》第 101 條(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之管轄法院):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10008&flno=101
- 全國法規資料庫《民法》第 1030 條之 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1030-1
- 全國法規資料庫《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6 條之 2(91 年修正前聯合財產制的過渡):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5&flno=6-2
- 全國法規資料庫《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不計入遺產總額):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G0340072&flno=16
- 全國法規資料庫《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自遺產總額中扣除):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G0340072&flno=17
- 全國法規資料庫《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之 1: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G0340072&flno=17-1(截至本文更新時線上版本仍為 110 年版,115 年修正條文以總統府公報為準)
- 全國法規資料庫《保險法》第 112 條: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G0390002&flno=112
- 全國法規資料庫《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7 條(實質課稅原則):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G0340142&flno=7
- 財政部〈115 年度遺產稅免稅額及各項扣除額金額〉:https://www.mof.gov.tw/singlehtml/384fb3077bb349ea973e7fc6f13b6974?cntId=f2a148bdd1614850be9fa56df8cc9d5c
- 總統府公報〈遺產及贈與稅法修正第六條、第十七條之一、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115.9.11 華總一經字第 11500086661 號令):https://www.president.gov.tw/File/Doc/ce1cf042-9931-4da4-8931-1e63b5be9a60
別人的案例,不會是你的答案
這個案例之所以這樣處理,是因為它的資產組成、家庭成員與時間點剛好如此。換一個變數,最適解就完全不同——這也是為什麼傳承規劃沒辦法照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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