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數人談到配偶繼承,先想到「應繼分」,再想到「配偶扣除額 553 萬元」。但實務上真正讓一個家庭的遺產稅出現數百萬元差距的,往往是第三件事: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這筆扣除額沒有金額上限,動輒是配偶扣除額的好幾倍,卻也最容易被漏掉——它不會自動出現在稅單上,必須主動申報;就算報了,若沒有在期限內「真的把錢給配偶」,國稅局還會回頭追繳。
一、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是什麼
《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四個要件:
一、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夫妻若沒有向法院登記約定財產制,一律適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包括離婚、改用其他財產制,以及本文要談的配偶一方死亡。若確實登記採用「分別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則不適用本條(差別見〈夫妻財產共有是什麼〉)。
二、計算標的是「婚後財產」。 不是名下所有財產,而是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關係消滅時仍存在的財產。
三、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房貸、信貸等婚後產生的負債要先扣掉。
四、差額平均分配。 雙方各自算出「婚後財產 − 婚後債務」後相減,剩餘財產較少的一方,可向較多的一方請求差額的二分之一。
關鍵觀念:它不是遺產,是先從遺產裡「切出去」的
生存配偶依此取得的財產,法律性質上不是繼承來的,而是本來就屬於他、只是登記在配偶名下的那一半婚後成果。所以正確順序是:先切出可主張的差額分配金額,剩下的才是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分配的「遺產」,遺產稅也就切完之後的部分課徵。順序搞反,稅就會多繳。
二、具體試算:同一筆一億元財產,差 387 萬元的稅
陳先生於 115 年度過世,遺有配偶陳太太與兩名已成年子女,夫妻未約定財產制。以下財產價值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估價(土地按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房屋按評定標準價格),非市價。
陳先生死亡時名下財產(遺產總額 1 億元)
| 財產項目 | 金額 | 是否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
|---|---|---|
| 婚後購入之不動產 | 3,500 萬 | 列入 |
| 婚後累積之存款 | 2,000 萬 | 列入 |
| 婚後買進之上市櫃股票 | 2,500 萬 | 列入 |
| 繼承自父親之土地 | 2,000 萬 | 不列入(因繼承取得) |
| 合計 | 10,000 萬 | 婚後財產 8,000 萬 |
另有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房貸餘額 500 萬元。
陳先生的剩餘財產 = 8,000 萬 − 500 萬 = 7,500 萬
陳太太名下財產
| 財產項目 | 金額 | 是否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
|---|---|---|
| 婚後購入之不動產 | 1,000 萬 | 列入 |
| 婚後存款 | 500 萬 | 列入 |
| 婚前即持有之定存 | 400 萬 | 不列入(婚前財產) |
| 娘家父母贈與之資金 | 600 萬 | 不列入(無償取得) |
陳太太婚後財產 1,500 萬、無婚後債務,剩餘財產即 1,500 萬。
差額 = 7,500 萬 − 1,500 萬 = 6,000 萬
陳太太可主張 = 6,000 萬 ÷ 2 = 3,000 萬元
遺產稅比較(115 年度標準)
| 項目 | 有主張差額分配 | 未主張差額分配 |
|---|---|---|
| 遺產總額 | 10,000 萬 | 10,000 萬 |
| 減:免稅額 | 1,333 萬 | 1,333 萬 |
| 減: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 | 3,000 萬 | 0 |
| 減:配偶扣除額 | 553 萬 | 553 萬 |
| 減:成年子女扣除額(56 萬 × 2) | 112 萬 | 112 萬 |
| 減:喪葬費扣除額 | 138 萬 | 138 萬 |
| 減:未償債務扣除額 | 500 萬 | 500 萬 |
| 遺產淨額 | 4,364 萬 | 7,364 萬 |
| 應納遺產稅 | 436.4 萬 | 823.55 萬 |
未主張那一欄:5,621 萬 × 10% = 562.1 萬,超過 5,621 萬的 1,743 萬部分 × 15% = 261.45 萬,合計 823.55 萬元。同一個家庭、同一筆財產,差了 387.15 萬元。
差別還不只「多扣 3,000 萬」。115 年度遺產稅採三級累進(5,621 萬以下 10%、5,621 萬至 1 億 1,242 萬 15%、超過 1 億 1,242 萬 20%),這筆扣除額把整筆遺產從 15% 級距壓回 10% 級距,效果是加乘的。
(示範性試算,實際案件的婚後財產認定、負債歸屬與估價都會影響結果,請勿直接套用;可先用〈遺產稅試算工具〉抓概略區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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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稅務上為什麼這麼重要:遺贈稅法第 17 條之 1
民法給了權利,稅法把它變成一筆扣除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之 1 第 1 項:
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第一,它是「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不是「不計入遺產總額」。《遺贈稅法》第 16 條是不計入遺產總額(例如符合《保險法》第 112 條與第 16 條第 9 款的人壽保險金),第 17 條與第 17 條之 1 則是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兩者法律性質不同。
第二,它沒有金額上限。 配偶扣除額 553 萬、喪葬費 138 萬都是定額,這一項則按實際計算結果扣除。夫妻資產愈懸殊、婚後累積愈多,扣除額愈大。
第三,必須主動申報,舉證責任在納稅義務人身上。 依財政部 87 年 1 月 22 日台財稅第 871925704 號函訂定的作業規定,主張時須提出「剩餘財產差額計算表」,就雙方名下每一筆財產說明取得日期與原因、每一筆債務說明發生日期與內容,國稅局才能判斷哪些是婚前財產、哪些是繼承或受贈取得。一段三、四十年的婚姻要回頭還原每一筆不動產、股票、存款的取得時點與資金來源,難度遠比想像高。實務上不少家庭「知道有這個權利,卻因舉證不出來而放棄」,等於白白多繳了稅。
四、哪些財產不列入計算
這是決定金額大小的關鍵,也是爭議最多的地方。
| 不列入計算的財產 | 依據與說明 |
|---|---|
| 婚前財產 |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6 條之 2 另有過渡規定:91 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者,其特有財產與結婚時的原有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
| 因繼承取得的財產 | 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但書第 1 款。上例陳先生繼承自父親的 2,000 萬土地仍計入遺產總額課稅,但不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
| 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 | 同款。最常見的是父母贈與,上例陳太太娘家給的 600 萬即屬此類。 |
| 慰撫金 | 同項但書第 2 款。例如車禍或人格權受侵害所得的精神慰撫金。 |
「繼承或無償取得」這條線是雙向的:它會縮小被繼承人的婚後財產(可主張金額變小),也會縮小生存配偶的婚後財產(可主張金額變大),哪一邊影響大要算過才知道。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的官方例子:甲死亡時婚後財產 900 萬元、配偶婚後財產 400 萬元,差額 500 萬元,配偶可主張 250 萬元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民法》第 1030 條之 3 另設一道防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的剩餘財產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婚後財產者,該財產應追加計算、視為現存婚後財產(履行道德上義務的相當贈與除外)。
五、兩道時效,與一個一年期限的陷阱
這個制度有三個性質完全不同的時間限制,混在一起就會出事。
陷阱一:民法上的請求權時效(2 年 / 5 年)
《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5 項: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兩條線只要走完一條,請求權就消滅:知道有差額起算 2 年、配偶死亡起算 5 年。依前述財政部 87 年函令,稽徵機關原則上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算 5 年;若有具體證據證明請求權人知悉差額的日期,則改自知悉之日起算 2 年。
實務上真正的風險不是「拖到第 5 年」,而是遺產稅申報期限只有 6 個月(《遺贈稅法》第 23 條)。另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4 項,這個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除外),若生存配偶在行使前也過世,權利原則上就跟著消滅。
陷阱二:稅法上的一年給付期限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之 1 第 3 項(115 年 9 月 11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為第 2 項):
納稅義務人未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算一年內,給付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稽徵機關應於前述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五年內,就未給付部分追繳應納稅賦。前述納稅義務人應實際給付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不得以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之受贈財產作為納稅義務人履行該給付義務之財產。
請把這句話讀兩遍。申報扣除只是第一步;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必須把等值於請求權金額的財產實際給付給生存配偶。沒有真的給,國稅局會在期限屆滿次日起五年內,就未給付部分回頭追繳遺產稅。
現實中常見的情況是:全家都同意媽媽主張 3,000 萬元、稅省下來了,接著因為不動產難分割、股票不想賣、或子女對「拿哪些財產給媽媽」談不攏,一年就這樣過去,等到國稅局來函要求提示給付證明,整筆扣除額被剔除。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14 年 12 月 19 日新聞稿即再次提醒應依限給付,並點出一個細節: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贈與配偶的擬制遺產,不得作為給付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的財產——那些財產早就在配偶名下,拿來充數不算「給付」。115 年修法已把這一點直接寫進上面引用的第 3 項末句。
陷阱三: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分配額
《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對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110 年修正增訂第 3 項,明定法院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婚姻存續期間的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的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久暫、雙方經濟能力等因素。換句話說,「一律對半分」不是鐵律,長期分居或對家庭毫無貢獻等情形,其他繼承人是可以爭執的。
115 年修法:死亡前 2 年內贈與配偶的財產,正式納入計算
《遺贈稅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贈與配偶的財產,要視為遺產、併入遺產總額課稅(「擬制遺產」)。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11 號判決(113 年 10 月 28 日公告)認定該規定部分違憲:一是配偶與其他繼承人如何分擔這部分遺產稅欠缺規範,致其他繼承人要以繼承的遺產替配偶的受贈增益繳稅;二是配偶就這類受贈財產,欠缺相當於第 17 條之 1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的規定,均不符平等權意旨,並要求 2 年內修法。修法完成前,財政部於 114 年 7 月 28 日訂定處理原則過渡處理。
立法院 115 年 8 月 21 日三讀、總統 115 年 9 月 11 日修正公布第 6、17 條之 1、23、26、30、41、51 條,與本文直接相關的有三點:
一、第 17 條之 1 新增第 2 項:
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之受贈財產,於計算前項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扣除數額時,視為被繼承人現存財產。
也就是計算差額時,這筆贈與要算回被繼承人那一邊;在受贈配偶這一邊,它本屬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但書的無償取得財產,不列入其婚後財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依處理原則舉的例子:甲死亡前兩個月將婚後投資獲利的現金 1,000 萬元贈與配偶乙,甲死亡時另有婚後財產 2,900 萬元,乙的婚後財產 200 萬元(不含受贈的 1,000 萬元),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2,900 萬 + 1,000 萬 − 200 萬)÷ 2 = 1,850 萬元;若不把那 1,000 萬元算回甲,只有 1,350 萬元。(處理原則另明定排除被繼承人原有的特有財產。)
二、第 17 條之 1 第 3 項末句: 給付請求權金額時,不得拿這筆受贈財產充數(見上方陷阱二)。
三、第 6 條第 3 項: 這類受贈財產併入遺產總額課稅時,按各受贈財產占遺產總額比例計算的遺產稅額,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並以受贈財產為限負繳納義務,不適用同條第 1 項由繼承人及受遺贈人繳納的規定。也就是說,受贈配偶要自己負擔這部分稅額。
施行與適用時點。 公報未載明施行日;本次未修正第 59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 條「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推定為 115 年 9 月 13 日施行,實際以財政部公告為準。修正後的第 17 條之 1 本身沒有另訂過渡條款;前述處理原則適用於 113 年 10 月 28 日以後發生繼承的案件,以及該日已發生繼承、但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的案件。公布前已發生繼承、施行時仍未核課確定的案件如何適用新條文,以財政部後續解釋為準。另第 6 條第 5 項明定,113 年 10 月 28 日起至修正條文施行前死亡、且配偶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的案件,也適用上述由受贈人負擔稅額的規定。財政部表示正研擬修正施行細則等子法規與申報書表。
六、和 553 萬元配偶扣除額有什麼不同
這是最常被混淆的一組問題。答案很明確:兩者是不同的東西,而且可以同時扣除。
| 比較項目 | 配偶扣除額 |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 |
|---|---|---|
| 法源 | 遺贈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 | 遺贈稅法第 17 條之 1、民法第 1030 條之 1 |
| 金額 | 定額,115 年度 553 萬元 | 依實際計算,無上限 |
| 性質 | 稅法上的優惠 | 生存配偶本來就有的民法財產權 |
| 要不要主張 | 有配偶即適用 | 必須主動申報並舉證 |
| 申報後的義務 | 無 | 有:須於稅款繳清/免稅證明書核發之日起 1 年內實際給付,否則追繳 |
| 配偶拋棄繼承 | 拋棄繼承即不能扣除 | 拋棄繼承仍可主張(財政部 87 年函令) |
| 兩者關係 | 可併存 | 可併存,上例 3,000 萬與 553 萬同時扣除 |
倒數第二列值得留意:有些家庭為了讓財產「跳過一代」會安排母親拋棄繼承,這會直接損失 553 萬元配偶扣除額,卻不會影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利弊必須放在一起算。細節見〈配偶扣除額 553 萬怎麼用〉。
七、別忘了應繼分:順序不能顛倒
《民法》第 1138 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 1144 條則規定配偶的應繼分:
| 配偶與誰共同繼承 | 配偶應繼分 |
|---|---|
| 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 | 與其他繼承人平均 |
| 第二順序(父母)或第三順序(兄弟姊妹) | 遺產二分之一 |
| 第四順序(祖父母) | 遺產三分之二 |
| 無第一至第四順序繼承人 | 遺產全部 |
以陳家為例:切出 3,000 萬元後,剩下的財產由配偶與兩名子女共同繼承,應繼分各 1/3。陳太太實際拿到的是「3,000 萬元請求權金額」加上「剩餘遺產的 1/3」,而不只是 1/3——這正是很多家庭協議分割遺產時算錯的地方。詳見〈配偶遺產怎麼分〉與〈夫妻共同財產怎麼繼承〉。
常見問題
Q1:婚前簽過協議書約定財產各自管理,還能主張嗎?
要看那份協議是不是依法向法院登記的夫妻財產制契約。私下簽的協議書多半不生夫妻財產制效力,仍適用法定財產制;若確實辦理分別財產制登記,則不適用民法第 1030 條之 1。
Q2:太太名下財產比先生多很多,先生過世時還能主張嗎?
不能。這個制度是「剩餘財產較少的一方向較多的一方請求」,若生存配偶的婚後剩餘財產反而較多,差額是負的,就無從主張。這種家庭反過來要注意的是:將來生存配偶自己過世時,遺產規模會更大。
Q3:主張了差額分配,那筆錢以後不用再課一次稅嗎?
會的,這點必須誠實說明。生存配偶取得的財產成為他自己的資產,將來他過世時仍會計入其遺產總額課稅。這項制度處理的是第一次繼承的稅負,並沒有讓這筆錢永久免稅。
Q4:一年內一定要用現金給付嗎?
法條寫的是「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不限現金,不動產、股票都可以。真正的困難在於繼承人要在一年內對「給哪些財產、怎麼估價」達成共識並完成移轉。哪些財產適合用來給付、會不會另外產生土地增值稅或所得稅,必須個案評估。
Q5:這樣做算不算避稅?會被認定為實質課稅嗎?
它是《民法》明文賦予生存配偶的財產權,《遺贈稅法》第 17 條之 1 也明文承認其為扣除項目,依法主張並依限給付即是合法的權利行使,與《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7 條所處理的情形不同。真正會出問題的是申報了卻沒有實際給付,或財產取得原因與時點交代不清——那不是被認定避稅,而是根本不符合扣除要件,直接剔除補稅。
真正的難處,不在「知道有這個權利」
你大概已經知道這筆扣除額能省多少稅。但真正決定成敗的,是那些條文沒寫、也不可能在文章裡替你判斷的事:
三十年前那間房子,登記日期是婚前還是婚後,當年資金誰出的?那筆存款有多少是繼承阿公的、多少是婚後自己賺的,分得出來嗎?主張了 3,000 萬,一年內要用哪些財產給付給媽媽,子女會同意嗎?家人若有心結,會不會有人主張「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請求法院調整?這樣做完,媽媽名下財產變大了,下一次的遺產稅又怎麼辦?
這些問題沒有標準答案,只有把實際財產清單、取得時點與家庭關係攤開來算過一次才知道——而且這個領域 115 年 9 月才剛修法,施行細則等配套仍在修訂中。
如果你正在處理繼承,或想趁還來得及的時候把結構弄清楚,歡迎預約諮詢。我們會依你家的實際狀況做完整試算,也把一年期限、舉證困難、家庭共識這些風險先攤在桌上——這些事,通常不適合等到收到稅單才開始想。
查證來源
- 全國法規資料庫《民法》第 1030 條之 1: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1030-1
- 全國法規資料庫《民法》第 1030 條之 3: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1030-3
- 全國法規資料庫《民法》第 1138 條: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1138
- 全國法規資料庫《民法》第 1144 條: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1144
- 全國法規資料庫《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6 條之 2: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5&flno=6-2
- 全國法規資料庫《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G0340072&flno=10
- 全國法規資料庫《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G0340072&flno=17
- 全國法規資料庫《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之 1: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G0340072&flno=17-1(截至本文更新時仍為 110 年版本,115 年修正條文以總統府公報為準)
- 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民法第 1030 條之 1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檢附證件及時效之相關作業規定〉(87.1.22 台財稅第 871925704 號):https://law-out.mof.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7842
- 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生存之配偶於申報遺產稅時,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應如何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https://www.etax.nat.gov.tw/etwmain/tax-info/understanding/tax-q-and-a/national/estate-tax/exemption/zgjNpgQ
- 財政部稅務入口網〈配偶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https://www.etax.nat.gov.tw/etwmain/tax-info/understanding/tax-saving-secret/Ng7qJ9Y
- 財政部稅務入口網〈被繼承人遺有配偶者,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的金額多少?〉:https://www.etax.nat.gov.tw/etwmain/tax-info/understanding/tax-q-and-a/national/estate-tax/exemption/BGlqqL2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列報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者,應就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依限給付被繼承人之配偶〉(114.12.19):https://www.ntbna.gov.tw/singlehtml/374fe8c4b18e48c691a6806ac02b9984?cntId=a8dc4687cf534a15b86a80371b78b711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贈與配偶財產,可納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計算〉(114.10.1,刊於財政部全球資訊網):https://www.mof.gov.tw/singlehtml/384fb3077bb349ea973e7fc6f13b6974?cntId=a6d5119cf8e544ab81c752ff07357f9e
- 司法院〈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11 號判決摘要〉(113.10.28):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887-1188822-0973a-1.html
- 財政部 114 年 11 月 27 日公告 115 年度遺產稅免稅額、扣除額及課稅級距金額
- 總統府公報〈遺產及贈與稅法修正第六條、第十七條之一、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115.9.11 華總一經字第 11500086661 號令):https://www.president.gov.tw/File/Doc/ce1cf042-9931-4da4-8931-1e63b5be9a60
- 財政部〈立法院今(21)日三讀通過「遺產及贈與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115.8.21):https://www.mof.gov.tw/singlehtml/384fb3077bb349ea973e7fc6f13b6974?cntId=57836dd03ff042d3a5bce67094b6d1a4
- 財政部〈總統今(11)日修正公布「遺產及贈與稅法」部分條文〉(115.9.11):https://www.mof.gov.tw/singlehtml/384fb3077bb349ea973e7fc6f13b6974?cntId=2d237e8b6efd457bb57fd7335636f97c
- 全國法規資料庫《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 條: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133&flno=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