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夫妻財產制度:預設是「分立」,不是「共有」
很多夫妻直覺認為「結婚後財產就是兩個人共有的」,但台灣法律並非如此。
依《民法》第 1005 條,夫妻若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就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這裡的「法定財產制」是民國 91 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的現行制度,不是過去的「聯合財產制」——聯合財產制是 91 年修正前的舊制,當年適用聯合財產制的夫妻,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6 條之 2,其財產已分別視為現行制度下的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
現行法定財產制的核心是:
- 各自婚前的財產,各自所有(《民法》第 1017 條第 1 項)
- 婚後各自賺的錢、買的東西,也是各自所有
- 但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例如一方死亡或離婚),雙方要結算婚後財產,剩餘財產較少的一方可請求雙方差額的一半(《民法》第 1030 條之 1)
另外要注意兩個推定規則:不能證明是婚前或婚後財產的,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是夫或妻所有的,推定為夫妻共有(《民法》第 1017 條第 1 項)。平常保留好資金來源與取得時間的紀錄,結算時才說得清楚。
三種夫妻財產制度比較
| 財產制度 | 說明 | 適用情境 |
|---|---|---|
| 法定財產制 | 婚前、婚後財產各自所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雙方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第 1017 條、第 1030 條之 1) | 未另訂契約的夫妻(預設,第 1005 條) |
| 共同財產制 | 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夫妻公同共有(第 1031 條) | 須以書面契約約定,較少見 |
| 分別財產制 | 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第 1044 條);沒有法定財產制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 高資產或有特定財務規劃需求 |
共同財產制與分別財產制都屬「約定財產制」。依《民法》第 1007 條、第 1008 條,夫妻財產制契約的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而且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法律要求的是書面與登記,並不是「一定要公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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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登記」和「夫妻財產共有」是不同的事
很多人把房產登記為夫妻「共同持有」(各持 1/2),以為這就是夫妻財產共有。但這其實是:
民法物權上的「分別共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一物共有所有權(《民法》第 817 條),而不是婚姻財產制下的共有。(「公同共有」是另一種型態,依《民法》第 827 條須基於公同關係,例如約定共同財產制,或繼承後尚未分割的遺產。)
這有什麼差別?
房屋共同登記(各持 1/2 應有部分):
- 法律上是兩個人各自擁有 1/2 的產權
- 其中一方死亡,死亡一方的那 1/2 屬於遺產,需要辦理繼承登記
- 這 1/2 要列入遺產總額,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第 3 項)
- 生存配偶自己名下的那 1/2,本來就是生存配偶的財產,不屬於遺產——但如果這 1/2 是對方在死亡前 2 年內贈與的,稅上仍要併入遺產總額(見下方問題一)
注意: 很多夫妻為了「節稅」把房子登記成共同持有,結果一方死亡時,死亡一方那一半的產權仍然要列入遺產總額課稅。登記方式本身不會讓遺產稅消失。
婚後財產如何認定?
法定財產制下,要分清楚兩件事:「是不是婚後財產」,以及「要不要列入剩餘財產差額計算」。
列入剩餘財產差額計算:
- 婚後靠工作、投資賺的錢
- 婚後購置的不動產、股票、存款
- 婚前財產在婚姻期間所生的孳息(例如婚前的房子婚後收到的租金)——依《民法》第 1017 條第 2 項,視為婚後財產
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計算:
- 婚前就有的財產
- 婚後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例如受贈)——這類財產雖然是婚後取得,但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不列入分配
- 慰撫金(同條第 1 項第 2 款)
計算時,各自的現存婚後財產要先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的債務,再比較雙方剩餘財產的差額;平均分配有失公平時,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分配額(同條第 2 項)。若一方為了減少他方的分配,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 5 年內處分婚後財產,該財產要追加計算(《民法》第 1030 條之 3)。
三個常見的夫妻財產規劃問題
問題一:要不要把房子加配偶的名字?
優點: 配偶去世時,已登記在生存配偶名下的那一半,本來就是生存配偶的財產,不必辦繼承登記。
缺點與要注意的地方:
- 贈與稅本身: 配偶相互贈與的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6 款不計入贈與總額,不會因為金額超過 244 萬元就要繳贈與稅。
- 仍要跑國稅局程序: 第 24 條的贈與稅申報義務雖把第 20 條的贈與排除在外,但地政機關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時,依第 42 條須檢附稽徵機關核發的證明書。因此配偶贈與不動產,實務上仍要向國稅局辦理申報、取得「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再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財政部稅務入口網「配偶贈與」說明)。
- 其他稅費不是零: 土地部分可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2 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日後再移轉時,會以該土地第一次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的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增值稅是遞延,不是消失;房屋部分則要由受贈人申報繳納契稅,贈與契稅為契價 6%(《契稅條例》第 2 條、第 3 條、第 7 條)。
- 贈與人 2 年內過世: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贈與配偶的財產,要視為被繼承人的遺產、併入遺產總額課稅。產權仍是配偶的,但稅要照算;115 年 9 月修法後,這部分的稅由誰負擔、剩餘財產怎麼算,見下方說明。
- 超過 2 年才過世: 那一半不再併入遺產;但它屬於配偶受贈(無償取得)的財產,不列入雙方剩餘財產計算,被繼承人的現存婚後財產因此變少,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的扣除額也會跟著變小——一減一增,要一起試算。
- 配偶先走: 那一半變成配偶的遺產,仍需辦繼承登記、列入配偶的遺產總額。
- 出售時: 取得原因與時點不同,日後出售時的成本與相關稅負認定會更複雜。
結論: 加名不一定節稅,需要整體評估。
問題二:配偶可以互相贈與不用課稅嗎?
部分正確。 配偶相互贈與不課贈與稅,但不是所有稅都沒有,也不是從此跟遺產稅無關:
- 夫妻贈與不計入贈與總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以不課贈與稅;不動產過戶仍要向國稅局取得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
- 受贈的財產屬於「無償取得」,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不列入受贈配偶的剩餘財產差額計算
- 若贈與人在贈與後 2 年內死亡,這筆受贈財產依第 15 條併入遺產總額;依 115 年 9 月修正後的第 6 條第 3 項,按受贈財產占遺產總額比例計算的遺產稅額,由受贈配偶為納稅義務人,並以受贈財產為限負繳納義務;依修正後的第 17 條之 1 第 2 項,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時,這筆財產視為被繼承人現存財產
- 不動產贈與:土地可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日後再移轉時補算),房屋仍要繳贈與契稅
問題三:高資產夫妻要不要改採分別財產制?
分別財產制的特點:不存在法定財產制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婚姻關係結束時不結算雙方差額。
但對遺產稅的影響是:改採分別財產制後,就沒有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遺產稅也就沒有第 17 條之 1「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這一項可用(本來可以降低遺產稅的稅基)。
另外要澄清一個常見誤會:法定財產制下,夫妻本來就各自對自己的債務負清償之責(《民法》第 1023 條),分別財產制也適用同一規定(第 1046 條)。改採分別財產制並不會改變債務歸屬,兩者真正的差別在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什麼情況下可以考慮分別財產制:
- 夫妻財產規模相近,差額請求對遺產稅的效果有限
- 雙方希望婚後財產各自獨立、婚姻關係結束時不結算差額
115 年 9 月修法:死亡前 2 年內贈與配偶的財產怎麼算
總統於 115 年 9 月 11 日修正公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6、17-1、23、26、30、41、51 條(華總一經字第 11500086661 號令),財政部說明本次修法是為落實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11 號判決意旨。與夫妻贈與直接相關的是兩條:
一、稅由受贈人負擔(新第 6 條第 3 項)
依第 15 條第 1 項併入遺產總額的受贈財產,按各受贈財產占遺產總額比例計算的遺產稅額,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並以受贈財產為限負繳納義務(受贈財產已移轉或滅失者,按被繼承人死亡時的時價負繳納義務)。受贈人是配偶以外的其他特定親屬時也一樣。
二、剩餘財產扣除額要把受贈財產加回被繼承人這一邊(新第 17 條之 1 第 2 項、第 3 項)
依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併入遺產總額的配偶受贈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時,視為被繼承人現存財產。同時,納稅義務人須在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核發之日起 1 年內,實際給付請求權金額的財產給配偶,否則稽徵機關會就未給付部分追繳;而且不得拿這筆受贈財產充當給付。
要注意:北區國稅局在修法前說明的處理原則,是將擬制遺產「排除被繼承人原有特有財產」後才視為現存財產,而新第 17 條之 1 第 2 項並沒有這段排除文字。贈與的若是被繼承人婚前財產或繼承、受贈取得的財產,計算方式以財政部解釋為準。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在修法前曾依財政部 114 年 7 月 28 日訂定的處理原則舉例,計算方向與新條文一致:
- 被繼承人甲死亡前 2 個月,把婚後投資獲利的 1,000 萬元現金贈與配偶乙;甲死亡時另有婚後存款及投資 2,900 萬元,乙的婚後財產 200 萬元(不含受贈的 1,000 萬元)
- 甲的剩餘財產:2,900 萬 + 視為現存財產 1,000 萬 = 3,900 萬元
- 乙的剩餘財產:200 萬元(受贈的 1,000 萬元屬無償取得,不列入)
-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3,900 萬 − 200 萬)÷ 2 = 1,850 萬元
施行日與過渡規定:
- 本法第 59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未修正;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 條「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推定自 115 年 9 月 13 日起生效。財政部公布新聞稿未載明施行日,實際以財政部公告為準。
- 新第 6 條第 5 項明定:自 113 年 10 月 28 日起至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發生死亡事實的案件,被繼承人的配偶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者,適用第 3 項規定。
- 除上述明文過渡規定外,本次修正條文如何適用於公布前已發生的繼承,以財政部後續解釋為準。(修法前,財政部已以前述處理原則處理 113 年 10 月 28 日起尚未核課確定的案件。)
常見問題
Q:夫妻共有的房產,一方死亡後,另一半的那份還需要辦繼承嗎?
A:死亡一方的應有部分需要。共同登記的產權,各自是獨立的應有部分;死亡一方的那一份屬於遺產,由繼承人(包括生存配偶)辦理繼承登記。生存配偶自己原本的那一份不必辦繼承——但如果那一份是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贈與的,稅上仍要併入遺產總額。
Q:我和配偶的財產差距很大,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能幫我節多少遺產稅?
A:它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之 1「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的項目,能降低遺產稅的稅基,但實際省多少要看原本的應納稅額。以 115 年的金額試算一個簡化例子:丈夫過世,遺有婚後財產 3,000 萬元,妻子婚後財產 1,000 萬元,兩人都沒有婚後受贈、繼承的財產,也沒有債務;繼承人為妻子與兩名成年子女。
-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3,000 萬 − 1,000 萬)÷ 2 = 1,000 萬元
- 不主張時:3,000 萬 − 免稅額 1,333 萬 − 配偶扣除額 553 萬 − 子女扣除額 56 萬 × 2 − 喪葬費扣除額 138 萬 = 課稅遺產淨額 864 萬元,稅率 10%(遺產淨額 5,621 萬元以下),應納約 86.4 萬元
- 主張 1,000 萬元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後:課稅遺產淨額降到 0,應納稅額為 0
這個例子省下約 86.4 萬元,上限就是原本的應納稅額。財產差距越大、遺產越多,影響通常越明顯。但要記得:主張之後,須在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核發之日起 1 年內,把請求權金額的財產實際給付給配偶,否則會被追繳。
Q:夫妻財產制度可以中途改變嗎?
A:可以。依《民法》第 1004 條,夫妻於結婚前或結婚後,都可以契約選擇約定財產制。契約的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第 1007 條),並須辦理登記才能對抗第三人(第 1008 條);登記由夫妻住所地的地方法院登記處辦理(《非訟事件法》第 101 條)。另依第 1017 條第 3 項,約定財產制改用法定財產制時,改用前的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延伸閱讀
查證來源
- 總統府公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6、17-1、23、26、30、41、51 條修正條文(115 年 9 月 11 日華總一經字第 11500086661 號令)
- 財政部:總統今(11)日修正公布「遺產及贈與稅法」部分條文
- 財政部: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贈與配偶財產,可納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計算(北區國稅局舉例)
- 財政部:115 年發生繼承或贈與案件適用之免稅額、扣除額及課稅級距金額公告
- 財政部稅務入口網:配偶贈與
- 遺產及贈與稅法(全國法規資料庫;第 10、15、20、24、42 條未修正,本次修正條文以總統府公報為準)
- 民法第 1017 條(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
- 民法第 1030 條之 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 民法第 1005 條(法定財產制)、第 1007 條、第 1008 條、第 1023 條、第 1031 條、第 1044 條
-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6 條之 2(91 年修正前聯合財產制之財產轉換)
- 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2(配偶相互贈與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 契稅條例第 3 條(贈與契稅稅率)
-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 條(施行日之計算)
- 非訟事件法第 101 條(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
規劃的順序錯了,後面全部要重來
贈與、保單、信託、不動產處分,每一項單獨看都合理,但順序與時點錯了就會互相抵銷,甚至製造新的稅負。整體怎麼排,要看你家的資產組成與家庭結構。
你可以先用遺產稅試算工具抓一個大概的量級,但工具只看得到數字、看不到架構。想知道你家的實際狀況,歡迎預約一次傳承規劃諮詢,由顧問依你的資產與家庭狀況逐項檢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