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講結論
幫子女繳保費算不算贈與,關鍵不是「誰付錢」,而是這張保單的要保人是誰。《保險法》第 3 條規定,要保人是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的人;財政部 98 年 3 月 23 日台財稅字第 09700495070 號函也說明,保險費的給付是要保人的義務,保單也歸要保人所有。據此:
| 你的情況 | 稅務上怎麼看 |
|---|---|
| 父母自己當要保人,替自己名下的保單繳費(被保險人是子女也一樣) | 繳的是自己的保單,繳費當下不是贈與;但保單價值累積在父母名下 |
| 子女當要保人,保費實際由父母出 | 替子女履行繳費義務,屬父母對子女的贈與,要和父母當年其他贈與合計 |
| 父母原本是要保人,後來把要保人改成子女 | 屬贈與,以變更日的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贈與額;當年度贈與合計超過免稅額時,要在 30 日內申報 |
| 上述贈與發生在父母過世前 2 年內 | 除了贈與稅,還要併入父母的遺產總額;115 年 9 月 11 日修正公布的條文規定對應遺產稅額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適用哪些死亡案件待財政部解釋 |
| 受益人和要保人不是同一人 | 受益人領到的保險給付可能要計入受益人的基本所得額;要保人在世時直接給付子女的生存金、滿期金是否另涉贈與,未見財政部直接函釋,須個案確認 |
兩個最常被寫錯的地方:115 年贈與稅免稅額 244 萬元,是贈與人一年內對所有受贈人合計的額度,不是每個孩子各 244 萬元;身故保險金原則上不計入遺產總額,依據是《保險法》第 112 條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第 9 款,但仍可能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7 條的實質課稅原則被併入遺產。
為什麼關鍵是「要保人」
一張壽險有三個角色:要保人(訂約、繳保費、握有保單權利的人)、被保險人(保險事故發生在他身上的人)、受益人(領保險金的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 年 11 月)說明,要保人在契約生效後,可以隨時終止契約取得解約金、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也可以指定或變更受益人,這些都是保險契約上的財產權利。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1 項所稱的財產,包括「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所以原則上,保單在誰名下,這筆價值在稅法上就屬於誰。「誰出錢」和「保單是誰的」一致時,繳費本身通常沒有贈與問題;兩者對不上,或保單權利從一個人移到另一個人,贈與稅就會出現。但名義不是唯一標準:稽徵機關仍會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7 條看實質經濟事實(例如保費實際由誰負擔),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名下購置的財產,也有第 5 條第 5 款的贈與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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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種常見組合,稅會在哪裡出現
| 組合 | 繳費當下 | 之後可能踩到的稅 |
|---|---|---|
| A:父母=要保人=被保險人,子女=身故受益人 | 不是贈與 | 理賠原則上不計入遺產總額,但高齡、躉繳、帶病投保等情形可能被實質課稅;95 年以後訂立的保單,子女申報戶全年領取的死亡給付合計超過 3,740 萬元的部分,計入基本所得額 |
| B:父母=要保人,子女=被保險人 | 不是贈與 | 把要保人改成子女=贈與;父母先過世而子女仍在世,保單價值列入父母遺產 |
| C:子女=要保人=受益人,父母=被保險人,保費父母出 | 每次繳費都是贈與 | 保費要和當年其他贈與合計;父母過世前 2 年內繳的保費要併入遺產 |
| D:父母=要保人,子女=生存金、滿期金或年金受益人 | 不是贈與 | 95 年以後訂立的保單,子女領取的非死亡給付要全數計入子女的基本所得額;是否另被認定為父母對子女的贈與,屬需個案確認的爭議點 |
下面逐一說明每個踩雷點。
踩雷點一:子女當要保人、父母出保費,每一期都算贈與
保費是要保人的義務,替別人繳,等於用自己的錢替對方履行義務。前面那則財政部 98 年函釋處理的是「以信託財產替配偶繳保費」,認定屬於對配偶的贈與,只是配偶之間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6 款不計入贈與總額。父母替子女繳,沒有這個不計入的規定,每一期保費都要算進父母當年的贈與總額。
幾個實務上常見的情況:
- 子女成年、自己有收入:保費若真的由子女自己的錢支付,不是贈與;但資金是不是子女自己的,要能說明。
- 子女未成年:依第 5 條第 5 款,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例如未成年子女)所購置的財產,視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的贈與,除非能證明支付的款項屬於購買人所有。
- 父母先匯錢給子女、子女再繳保費:金流換了一手,贈與的本質還是父母給子女錢,一樣要算進父母當年的贈與總額。
244 萬元是「一年內所有贈與」合計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2 條的免稅額,經物價指數調整後自 111 年起為 244 萬元,財政部公告 115 年未達調整標準而維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說明,贈與人在同一年度內,不論贈與次數、財產總額或受贈人數多少,免稅額都是 244 萬元。父母各自是贈與人,各有 244 萬元,但前提是錢確實是各自的財產。
假設父親在 115 年做了這幾筆贈與:
| 時間 | 內容 | 金額 |
|---|---|---|
| 3 月 | 替兒子(要保人)繳年繳保費 | 120 萬元 |
| 5 月 | 替女兒(要保人)繳年繳保費 | 80 萬元 |
| 9 月 | 匯款給女兒 | 60 萬元 |
| 合計 | 260 萬元 |
每一筆單獨看都沒超過 244 萬元,但 9 月那筆發生後,全年合計已超過免稅額。依第 24 條,應在超過免稅額的那筆贈與發生後 30 日內申報;課稅贈與淨額 16 萬元,按 10% 計算,應納贈與稅 1.6 萬元。
115 年發生的贈與,課稅級距沿用 114 年 1 月 1 日起的金額:
| 課稅贈與淨額 | 稅率 | 累進差額 |
|---|---|---|
| 2,811 萬元以下 | 10% | 0 |
| 超過 2,811 萬元至 5,621 萬元 | 15% | 140 萬 5,500 元 |
| 超過 5,621 萬元 | 20% | 421 萬 6,000 元 |
沒有依限申報,依第 44 條,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 2 倍以下罰鍰。國稅局也提醒,在未經檢舉、未經調查前自動補報補繳,可依《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踩雷點二:把要保人改成子女,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課稅
很多父母在孩子小時候自己當要保人,孩子成年後再把要保人改成孩子。國稅局的立場很明確:變更要保人等於把保單價值無償移轉給子女,屬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的贈與,應以保單變更日的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贈與金額;當年度贈與合計超過免稅額時,依第 24 條應於超過免稅額的贈與行為發生後 30 日內申報;若超過的那一筆就是這次變更,期限就是變更日後 30 日內。
兩則國稅局 115 年公布的查獲案例: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5 年 5 月):A 君 110 年投保外幣終身壽險,自己是要保人、女兒是被保險人,115 年 1 月把要保人改成女兒,認為保單「僅是更改姓名」而沒申報。變更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600 萬元,扣除免稅額 244 萬元後,補徵贈與稅 35.6 萬元,並裁處罰鍰。
-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5 年 1 月):甲君 105 年投保,114 年 1 月把要保人改成兒子未申報,變更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350 萬元,補徵贈與稅 10.6 萬元,並裁處罰鍰。
要注意的是:
- 贈與額看的是保單價值準備金,不是當年繳了多少保費,也不是保額。北區國稅局建議變更前先向保險公司查詢。
- 變更當年,這筆保單價值要和父母同年度的其他贈與合計,一起比對 244 萬元。
- 改成配偶,依第 20 條第 1 項第 6 款不計入贈與總額,但下一節的「過世前 2 年內併入遺產」規定仍然適用。
- 依第 7 條,贈與人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父母改了要保人沒申報就過世,這筆贈與稅可能落到子女身上。
踩雷點三:父母過世前 2 年內,贈與還要併入遺產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贈與配偶、民法第 1138 條及第 1140 條規定的各順序繼承人及其配偶的財產,視為被繼承人的遺產,併入遺產總額課稅。把保單要保人改成子女、父母替子女繳的保費,都在這個範圍內。
- 變更要保人的保單:北區國稅局(114 年 9 月)與高雄國稅局(114 年 10 月)都說明,應按被繼承人死亡日的保單價值併入遺產總額申報。
- 已繳的贈與稅:依第 11 條第 2 項,連同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的利息,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贈與財產併計遺產總額後增加的應納稅額。
115 年 9 月 11 日修法後:子女可能收到自己的遺產稅單
修正公布後的第 6 條第 3 項規定,依第 15 條併入遺產總額課稅的受贈財產,按各受贈財產占遺產總額比例計算的遺產稅額,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並以受贈財產為限負繳納義務。財政部新聞稿並說明,受贈人申請以遺產抵繳或繳納這部分稅額,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舉個假設數字:父親過世前一年把一張保單的要保人改成兒子,這張保單占遺產總額的 10%;若全案遺產稅為 100 萬元,其中 10 萬元以兒子為納稅義務人,並以他受贈的這張保單為限負繳納義務。兒子要自己準備這筆稅款,想用父親的遺產繳,還得其他繼承人全部同意。
新制適用於哪些死亡案件、已繳贈與稅在各張稅單之間如何扣抵,請以財政部後續解釋為準,完整整理見遺贈稅法修正重點。
踩雷點四:要保人比被保險人先過世,保單是遺產而不是理賠
組合 B 最容易被忽略。父母是要保人、子女是被保險人,父母過世時子女仍在世,保險公司沒有任何理賠。這時保單累積的價值屬於要保人,是父母死亡時留下的具有財產價值的權利(第 4 條第 1 項),要列入父母的遺產總額。
第 16 條第 9 款說的是「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前提是被保險人死亡而發生給付;要保人先過世、被保險人還在,並不符合這個情況。退輔會網站刊載的律師專欄也提到,常有繼承人誤以為生前投保的保險都不必列入遺產,漏報後被補稅處罰。
換句話說,父母當要保人替子女投保,繳費當下雖然沒有贈與稅,保單價值最後仍可能以遺產的形式被課稅;改成子女當要保人,則在變更當下就面對贈與稅,2 年內過世又要併入遺產。常見的角色設定,幾乎都可能在繳費、變更要保人、領錢或過世的某個時點碰到稅,差別在於出現的時點與稅目。
踩雷點五:身故理賠不計入遺產,是原則不是保證
《保險法》第 112 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的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第 9 款也把這類保險金額列為不計入遺產總額的項目。但有兩個例外要先檢查。
實質課稅原則
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7 條,稽徵機關以實質經濟事實認定課稅。財政部 109 年 7 月 1 日台財稅字第 10900520520 號函檢送的「實務上死亡人壽保險金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遺產稅案例及其參考特徵」,整理了行政法院判決案例中的特徵,包括:
- 躉繳、高齡、帶病、短期、鉅額、舉債、密集投保
- 已繳保險費高於保險金額
- 保險給付相當於或低於已繳保險費
這份文件是案例整理,並沒有「符合幾項就課稅」的門檻,仍須依個案事實判斷。
境外保單
財政部 95 年 6 月 28 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40210 號函指出,投保未經金管會核准的外國保險公司人壽保險,沒有《保險法》第 112 條的適用,也就不適用第 16 條第 9 款。北區國稅局 115 年 9 月公布的案例中,甲君 100 年購買香港註冊保險公司發行的人壽保單、指定兒子為受益人,114 年過世後兒子領到折合新臺幣約 3,000 萬元理賠,申報時列為不計入遺產總額,經國稅局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踩雷點六:受益人不是要保人,還要看基本所得額
哪些保險給付要計入
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款,95 年 1 月 1 日以後訂立、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的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受益人受領的保險給付要計入基本所得額:
| 給付類型 | 計入受益人基本所得額的方式 |
|---|---|
| 死亡給付 | 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 3,740 萬元以下免予計入,超過部分計入(113 年度起適用,115 年度維持) |
| 非死亡給付(如生存金、滿期金、年金) | 全數計入,不適用 3,740 萬元免予計入額度 |
| 要保人與受益人為同一人;健康保險、傷害保險給付 | 不計入 |
基本稅額是基本所得額扣除 750 萬元後,按 20% 計算;一般所得稅額低於基本稅額時,要另外補繳差額(同條例第 4 條、第 13 條)。
試算:5,000 萬元死亡給付
假設父親是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兒子是受益人,115 年兒子申報戶領到死亡給付 5,000 萬元:超過 3,740 萬元的 1,260 萬元計入基本所得額。若兒子申報戶沒有其他所得、一般所得稅額為 0,基本稅額為(1,260 萬 − 750 萬)× 20% = 102 萬元。
兩個延伸細節:
- 高雄國稅局說明,這筆保險給付若已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屬於遺產、課了遺產稅,受益人就不必再計入基本所得額。
- 配偶之間贈與不計入贈與總額,不代表保險給付不必計入基本所得額。臺北國稅局公布的納保官案例中,先生是要保人、太太是受益人,太太領到的壽險完全失能給付被查核人員認定屬生存給付,要全數計入基本所得額;該案是經納保官以夫妻共同生活、財產難以區分等個案事實協助後才註銷,不是通案。
生存金、滿期金直接給子女:贈與認定尚無直接函釋
組合 D 的特點是:要保人還在世,保單上的錢卻直接流到子女手上。
- 確定的部分:95 年以後訂立的保單,這筆非死亡給付不適用 3,740 萬元免予計入額度,要全數計入子女的基本所得額。
- 官方處理過的相鄰情形:財政部 98 年函釋處理的是要保人自己領到保險給付後,再經由信託專戶交給子女,認定應於給付時依第 4 條第 2 項課徵贈與稅。
- 需個案確認的部分:直接把子女指定為生存金或滿期金受益人,子女領取時是否構成要保人對子女的贈與,以及贈與稅與基本所得額是否、如何同時適用,目前查不到財政部針對這種情形的直接函釋,屬於要依保單條款與實際金流個案確認的爭議點。
你的保單可能有缺口:7 個問題先自我檢查
- 每一張保單的要保人是誰?保費實際從誰的帳戶扣款?
- 過去幾年有沒有把要保人改成子女或配偶?當時有沒有申報贈與稅?
- 今年替子女繳的保費,加上現金、房產、股票等其他贈與,合計有沒有超過 244 萬元?
- 有沒有保單的要保人和被保險人不同?要保人若先過世,保單價值有沒有算進遺產預估?
- 有沒有生存金、滿期金或年金,會在要保人在世時給付給別人?
- 受益人申報戶同一年度領到的死亡給付合計,會不會超過 3,740 萬元?
- 投保時的年齡、健康狀況、繳費方式與資金來源,是否接近實質課稅案例的特徵?是否有未經金管會核准的境外保單?
只要有一題答不出來,或答案是「好像是」「應該沒有」,代表這張保單的稅務風險還沒被確認過。
延伸閱讀
- 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怎麼設定最省稅?
- 遺贈稅法修正公布:2026遺產稅新制7條重點
- 贈與稅節稅完整指南:每年 244 萬免稅額如何聰明規劃
- 壽險保單如何成為傳承工具?三個關鍵設計原則
- 受益人填「法定繼承人」,其實暗藏風險
查證來源
法條(全國法規資料庫)
- 保險法第 3、112 條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5、6、7、11、15、16、20、22、24、44 條(第 6 條為 115 年 9 月 11 日修正公布條文)
-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7 條
-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4、12、13 條
金額公告
- 財政部賦稅署:公告 115 年發生繼承或贈與案件適用之免稅額及課稅級距金額(115 年未達調整標準)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5 年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減除免稅額 244 萬元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問答(114 年 1 月 1 日起稅率級距)
- 財政部:113 年實施利民便民措施(基本所得額扣除金額 750 萬元、保險死亡給付免予計入 3,740 萬元);財政部賦稅署:公告 115 年度所得基本稅額相關金額(115 年度未達調整標準)
財政部函釋
- 財政部 98 年 3 月 23 日台財稅字第 09700495070 號函(保險費給付屬要保人義務、保單歸要保人所有)
- 財政部 109 年 7 月 1 日台財稅字第 10900520520 號函:死亡人壽保險金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遺產稅案例及參考特徵(高雄國稅局轉載,含附件)
- 財政部 95 年 6 月 28 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40210 號函(境外保單)
國稅局說明與案例
- 變更要保人查獲案例:北區國稅局(115 年 5 月)、高雄國稅局(115 年 1 月)
- 高雄國稅局(107 年 11 月):要保人之保單權利、死亡前 2 年內變更要保人應併入遺產
- 死亡前 2 年內變更要保人按死亡日保單價值併入遺產:北區國稅局(114 年 9 月)、高雄國稅局(114 年 10 月)
- 財政部賦稅署(115 年 9 月 11 日):總統修正公布遺產及贈與稅法部分條文
- 北區國稅局(115 年 9 月):境外未經核准壽險保單之死亡給付應申報遺產稅
- 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問答 1714:應計入基本所得額的保險給付範圍、1716:非死亡給付應全數計入
- 高雄國稅局:依實質課稅原則併入遺產之保險給付,免計入基本所得額
- 臺北國稅局:要保人與受益人為不同一人的保險給付課稅爭議(納保官案例)
其他
- 退輔會網站刊載之律師專欄:保單價值應列入遺產總額(要保人先於被保險人死亡;非稅務機關說明)
保單的稅,不在投保那天出現
繳費的是誰、保單在誰名下、錢最後流到誰手上,這三件事只要有一件對不上,稅就可能在繳費、變更要保人、領生存金、理賠或過世的那一刻出現。文中兩則變更要保人的案例,都是國稅局事後查獲才補稅並裁罰,其中一位當事人當初以為只是「更改姓名」。
你可以先用遺產稅試算工具抓一個大概的量級,但工具只看得到數字、看不到每張保單的角色設定和資金來源。想知道你家的保單有沒有這些缺口,歡迎預約一次傳承規劃諮詢,由顧問依你的保單、資產與家庭狀況逐張檢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