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講結論
總統於 115 年 9 月 11 日以華總一經字第 11500086661 號令,修正公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6、17 條之 1、23、26、30、41、51 條。對一般家庭影響最大的是三件事:
- 死亡前 2 年內送給配偶、子女等特定親屬、被併回遺產的財產,對應的稅額改由受贈人自己負擔。
- 送給配偶的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扣除額時算回被繼承人名下,扣除額可能變大。
- 分期繳納刪除 30 萬元門檻,但實物抵繳的 30 萬元門檻仍在。
修法緣由是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11 號判決:舊法沒有規定受贈配偶與其他繼承人如何分擔這部分遺產稅,也沒有讓配偶受贈的財產適用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扣除,判決要求 2 年內修法。
修正前 vs 修正後:7 條逐條對照
| 條次 | 修正前(110 年版) | 修正後(引號內為公報原文) |
|---|---|---|
| 第 6 條 納稅義務人 | 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否則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 | 繼承人及受遺贈人(無繼承人者為遺產管理人),「並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為限負繳納義務」;併入遺產之受贈財產按比例計算之稅額,「應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並以受贈財產為限負繳納義務」;遺囑執行人改為「得」代辦申報、繳稅及申請復查 |
| 第 17 條之 1 剩餘財產分配扣除 | 未規定配偶受贈財產如何計算 | 配偶受贈財產計算扣除數額時「視為被繼承人現存財產」;但不得以該受贈財產充作實際給付配偶之財產 |
| 第 23 條 申報期間 | 死亡之日起 6 個月 | 死亡「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新增:死亡後始經法院確定判決或同一效力文書確定為其所有之財產,「應自判決確定或文書作成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就該財產補申報遺產稅」 |
| 第 26 條 延長申報 | 「應於前三條規定限期屆滿前」書面申請 | 「應於本法規定申報期限屆滿前,以書面申請延長之」;第 2 項未修正:「前項申請延長期限以三個月為限。但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有特殊之事由者,得由稽徵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定之」 |
| 第 30 條 分期繳納 | 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才可申請分期 | 刪除門檻:「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十八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利息「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任一期未如期繳納,「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
| 第 30 條 抵繳與存款繳稅 | 抵繳須 30 萬元以上;多數決僅明定於以遺產抵繳 | 實物抵繳仍須「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多數決門檻為「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增訂「以被繼承人所遺金融機構存款繳納者,亦同」;受贈人依第 6 條第 3 項負擔之稅額「不適用之」 |
| 第 41 條 同意移轉證明書 | 須提出確切納稅保證 | 增訂「或同意以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之應稅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稽徵機關」 |
| 第 51 條 滯納金 | 每逾 2 日加徵 1%,逾 30 日移送強制執行;不可抗力等事由經核准延期或分期者免加徵 | 第 1 項改為「逾第三十條規定期限繳納者,應加徵滯納金」,刪除舊法每逾 2 日加徵 1% 與移送強制執行規定(依財政部說明回歸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為每逾 3 日加徵 1%);保留但書: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依第 30 條規定期間申請延期或分期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稽徵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第 2 項利息「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
修正後依總統府公報刊載之 115 年 9 月 11 日華總一經字第 11500086661 號總統令;修正前為 110 年 1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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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一般家庭的實際影響:六個情境
情境一:爸爸過世前一年半,把房子過戶給媽媽
配偶相互贈與不計入贈與總額(第 20 條第 1 項第 6 款),但依第 15 條,贈與後 2 年內過世,房子要併入遺產總額。假設爸爸名下 4,000 萬元、加上送給媽媽的房子 1,000 萬元,遺產總額 5,000 萬元,全案遺產稅假設為 200 萬元:
- 舊法:200 萬元由繼承人以遺產共同繳納。媽媽若拋棄繼承,子女要用自己繼承的財產,替媽媽名下的房子繳稅。
- 新法:200 萬 ×(1,000 萬 ÷ 5,000 萬)= 40 萬元,以媽媽為納稅義務人,以受贈的房子為限;其餘 160 萬元由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以遺產繳納。
跟你想的可能不一樣:不只配偶。第 15 條的特定親屬還包括民法各順序繼承人(例如子女、孫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及其配偶——爸爸過世前一年送兒子的錢,兒子可能收到自己的遺產稅單。受贈時已繳的贈與稅依第 11 條第 2 項可扣抵,但扣抵額在各張稅單之間如何分配,請以財政部後續子法與解釋為準。
情境二:同一類贈與,剩餘財產分配扣除額變大
另一個家庭:爸爸婚後剩餘財產 4,000 萬元,過世前一年送媽媽的房子 1,000 萬元(婚後財產),媽媽自己的婚後剩餘財產 1,000 萬元(受贈的房子屬無償取得,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不列入)。
- 舊法:(4,000 萬 − 1,000 萬)÷ 2 = 1,500 萬元
- 新法:(4,000 萬 + 1,000 萬 − 1,000 萬)÷ 2 = 2,000 萬元
扣除額多了 500 萬元,若遺產淨額始終落在 10% 級距,約少繳 50 萬元。但是,繼承人依民法實際應給付媽媽的仍是 1,500 萬元,須在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核發之日起算 1 年內給付,不能拿那間房子充數,否則國稅局會就未給付部分追繳。而且這些財產將來換媽媽過世時,會再計入她的遺產。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完整說明。
情境三:遺產稅核定 20 萬元,想分期
舊法下,稅額未達 30 萬元不能分期;新法只要確有困難,就能申請分 18 期以內繳納,但要按日計息。
跟你想的可能不一樣:
- 實物抵繳仍須 30 萬元以上,稅額 20 萬元還是不能用土地抵稅。
- 分期不是寬限。依稅捐稽徵法第 27 條,任一期沒繳,稽徵機關會就餘額一次發單,限 10 日內繳清,逾期移送強制執行。
- 繳納期間改為「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次日起算二個月內」。
情境四:三兄妹,有一個人不同意動用爸爸的存款繳稅
依財政部草案說明,這是參酌 106 年 12 月 6 日台財稅字第 10600631250 號令,把存款繳稅多數決寫進法律,並涵蓋被繼承人生前應納的贈與稅。媽媽與三兄妹共四位繼承人,應繼分各四分之一(民法第 1144 條),需三人同意才達「過半數且應繼分合計過半數」或「應繼分合計逾三分之二」的門檻;只有兩人同意,應繼分合計僅二分之一,不算過半。
例外:若要繳的是情境一那種由受贈人負擔的稅額,不適用多數決,財政部新聞稿明示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媽媽那張 40 萬元稅單想從爸爸的存款扣,即使其他人都同意,只要一個子女不同意就辦不成。
情境五:爸爸過世後,才打贏官司拿回的土地
例如生前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的土地,繼承人事後提告才確認屬於爸爸。新法要求自判決確定或同一效力文書作成(草案說明舉例如訴訟上和解、調解)之次日起算 6 個月內補申報,核課期間依是否如期補申報,按稅捐稽徵法第 22 條第 1 款或第 2 款起算。打贏官司,其實是另一段 6 個月倒數的開始。
情境六:稅還沒繳清,想先賣一間房籌錢
第 8 條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新法第 41 條讓納稅義務人除了提出確切納稅保證,也可以把符合稅捐稽徵法第 11 條之 1 的應稅不動產(易於變價、無產權糾紛且能足額清償的土地或已辦妥登記的房屋)設定抵押給稽徵機關,先取得同意移轉證明書。
真的逾期,滯納金與利息見上表第 51 條。
施行與適用時點:哪些案件用新法?
一、生效日(推定為 115 年 9 月 13 日)。 本次未修正第 59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也未另定施行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 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據此推定自 115 年 9 月 13 日起發生效力。這是依條文推定的日期,財政部新聞稿並未載明生效日,實際適用時點請以財政部後續解釋為準。
二、第 6 條第 5 項(配偶拋棄繼承)。 原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本法一百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發生死亡事實之案件,被繼承人之配偶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者,適用第三項規定。」判決公告後、新法施行前過世的案件,受贈配偶不會因拋棄繼承而免除受贈財產對應的稅額。
三、第 30 條第 5 項(分期與抵繳)。 原文:「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所發生未結之案件,適用修正後之前三項規定。但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施行前發生、尚未結案的案件,也可適用刪除門檻後的分期規定。
四、判決公告後的配偶案件。 判決主文第 3 項要求「於修法完成前,相關機關應依本判決意旨辦理」;114 年 7 月 28 日訂定的稽徵作業處理原則已據此將配偶案件拆分稅單,並把配偶受贈財產納入扣除計算。
五、其他條文沒有過渡規定。 第 30 條第 5 項的「前三項」指同條第 2 至 4 項(分期、利息、實物抵繳)。第 6 條(第 5 項情形以外)、第 17 條之 1、第 23 條、第 26 條、第 30 條第 1、7、8 項(繳納期間起算、存款繳稅多數決、徵收期間起算)、第 41 條、第 51 條,都未另訂過渡規定;已過世但尚未核定的案件適用新法或舊法,請以財政部後續解釋為準。財政部表示正研擬修正施行細則等子法規。
誰最該注意
- 近 2 年曾把房產、股票或大筆現金送給配偶、子女的長輩。 受贈人可能收到自己的稅單,得自己準備繳稅現金。
- 再婚或配偶可能拋棄繼承的家庭。 每位受贈人都可能各自面對稅單。
- 遺產以不動產為主的家庭。 繳稅工具變多,但稅額沒有變少。常見的稅源安排如指定受益人的人壽保險死亡給付,依《保險法》第 112 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第 9 款不計入遺產總額;但高齡、躉繳、帶病投保等情形,仍可能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7 條的實質課稅原則核課遺產稅。
- 正在辦理、尚未核定的案件。 送件前建議先與顧問或國稅局確認適用新法或舊法。
延伸閱讀
查證來源
- 總統府公報:115 年 9 月 11 日華總一經字第 11500086661 號總統令
- 總統府公報第 7881 號全冊
- 財政部 115 年 9 月 11 日新聞稿(修正公布)
- 財政部 115 年 8 月 21 日新聞稿(三讀通過)
- 財政部預告修正草案(含條文對照表)
- 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11 號判決摘要
- 財政部:配偶受贈財產處理原則說明
- 遺產及贈與稅法(修正前版本)
- 稅捐稽徵法
-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 條
- 保險法第 1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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