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什麼 6 個月這麼重要?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3 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次日起算 6 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
被繼承人如果是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的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在台灣境內留有財產,依同條第 2 項,改向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的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條文只改變受理機關,並沒有另訂較長的申報期限;繼承人住在國外,也不會因此自動延長期限。真的來不及,要依第 26 條在期限屆滿前以書面申請延長(見下方常見問題)。
超過期限申報,依第 44 條,國稅局可按核定應納稅額處 2 倍以下罰鍰。但更大的問題往往不是罰款,而是在期限壓力下,繼承人被迫低價賣房或賤賣股票來湊稅金。
期限內必做的 8 件事
第一件:取得死亡證明與戶籍謄本
辦理遺產申報的第一步,是取得被繼承人的死亡證明書(醫院開立)及戶籍謄本(戶政事務所申請)。同時確認所有繼承人的身分證明與戶籍資料。
第二件:盤點所有遺產
遺產包含:
- 現金、銀行存款(含外幣)
- 股票、基金、ETF
- 不動產(土地、建物)
- 事業股權: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29 條,原則上以繼承開始日該公司的資產淨值估價,公司持有的土地房屋、上市櫃股票等再依規定調整
- 以被繼承人為要保人、他人為被保險人的保單:依國稅局說明,應按被繼承人死亡日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列入遺產申報
- 汽車、珠寶、藝術品等動產
- 海外資產:經常居住境內的國民,境內外全部遺產都要申報台灣遺產稅(第 1 條);在國外已繳的遺產稅,可依第 11 條提出納稅憑證申請扣抵,但扣抵額有上限
- 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贈與配偶、各順序繼承人及其配偶等特定親屬的財產,依第 15 條視為遺產,要併入遺產總額
不計入遺產總額的項目(第 16 條,舉常見者):
- 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的人壽保險金額,以及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的保險金額及互助金。依據是《保險法》第 112 條(指定受益人的死亡保險金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第 9 款。但國稅局仍可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7 條的實質課稅原則,就個案投保情形(例如躉繳、高齡或帶病投保等)認定應併入遺產課稅,不能把保單當成保證不課稅的工具
- 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品,總價值 100 萬元以下部分;職業上之工具,總價值 56 萬元以下部分(113 年起適用金額,115 年未調整)
實務提醒: 繼承人可以向國稅局申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與「金融遺產參考清單」作為盤點起點,但清單不一定涵蓋全部財產(例如預售屋、私人借貸債權),仍要自行補齊。
第三件:確認可申報的扣除額
以下為 115 年發生之繼承適用的扣除額(第 17 條、財政部 115 年度公告):
- 配偶扣除額:553 萬元
- 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每人 56 萬元;未成年者,按其年齡距屆滿成年之年數,每年加扣 56 萬元
- 父母扣除額:每人 138 萬元
- 重度以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每人 693 萬元
- 受被繼承人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扣除額:每人 56 萬元
- 喪葬費扣除額:138 萬元
- 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第 17 條之 1,需另行計算;115 年 9 月修法後,死亡前 2 年內贈與配偶的財產,計算時視為被繼承人現存財產)
- 債務與稅捐: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的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以及死亡前未償、具有確實證明的債務
注意: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境外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依第 17 條第 2 項,不適用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身心障礙、受扶養親屬等扣除額。
第四件:計算初步稅額並確認稅源
將遺產總額減去免稅額(1,333 萬元)及各項扣除額,得出遺產淨額,再依第 13 條與財政部公告的課稅級距計算(繼承事實發生日在 114 年 1 月 1 日以後適用,115 年維持不變):
| 遺產淨額 | 稅率 | 計算方式 |
|---|---|---|
| 5,621 萬元以下 | 10% | 遺產淨額 × 10% |
| 超過 5,621 萬元至 1 億 1,242 萬元 | 15% | 562 萬 1,000 元 + 超過 5,621 萬元部分 × 15% |
| 超過 1 億 1,242 萬元 | 20% | 1,405 萬 2,500 元 + 超過 1 億 1,242 萬元部分 × 20% |
計算出應納稅額後,核對手邊可用現金是否足夠。若不足,需提前安排籌款方式(出售資產、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實物抵繳、以遺產中的存款繳稅等)。
第五件:3 個月內決定是否拋棄繼承
這個期限通常比遺產稅申報更早到(拋棄繼承是從「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算,不一定是死亡日)。依《民法》第 1174 條,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若要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依第 1156 條同樣是知悉起 3 個月內(法院得依聲請延展)。如果被繼承人可能有負債,務必先處理這一步。
第六件:在期限內申報,來不及就先書面申請延長
申報期限是死亡之次日起算 6 個月。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者,應依第 26 條在申報期限屆滿前以書面申請延長,原則上以 3 個月為限。期限過了才申請,就來不及了。
第七件:收到核定通知後 2 個月內繳清
依第 29 條,國稅局應於接到申報書表之日起 2 個月內調查、估價並核定應納稅額(有特殊情形可經上級機關核准延期)。依第 30 條,應於核定納稅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算 2 個月內繳清;必要時可在期限內申請延期 2 個月,或申請分期、實物抵繳(見下方常見問題)。
逾期繳納,依第 51 條應加徵滯納金,並按日加計利息。115 年 9 月修法後,滯納金的計算回歸《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每逾 3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 1% 滯納金,逾 30 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依條文計算,滯納金最多累積至 10%)。
第八件:取得繳清證明,辦理繼承登記
依第 42 條,地政機關及金融機構等辦理遺產的產權移轉時,須檢附國稅局核發的稅款繳清證明書、核定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不動產的繼承登記,依《土地法》第 73 條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 6 個月內申請,逾期每逾 1 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1 倍罰鍰,最高 20 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0 條,不能歸責於申請人的期間應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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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個月時間軸
| 期限 | 應完成事項 |
|---|---|
| 第 1 個月 | 取得死亡證明、通知所有繼承人 |
| 第 1-2 個月 | 盤點全部遺產資料(帳戶、保單、不動產謄本、國稅局財產參考清單) |
| 第 1-3 個月 | 決定是否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自知悉得繼承時起 3 個月內) |
| 第 2-3 個月 | 試算遺產稅、確認是否有稅源缺口 |
| 第 4-5 個月 | 準備申報文件、安排稅源;確定來不及者,在期限屆滿前書面申請延長 |
| 第 5-6 個月 | 向國稅局提出申報 |
注意: 若繼承人之間對分配方式有爭議,會大幅拖慢進度。建議盡早取得共識。
115 年 9 月修法:和申報、繳稅有關的變動
總統於 115 年 9 月 11 日以華總一經字第 11500086661 號令修正公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6、17 條之 1、23、26、30、41、51 條,與本文相關的重點如下:
- 第 23 條(申報期限):一般案件仍是死亡之次日起算 6 個月。新增:死亡後才經法院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文書)確定為被繼承人所有的財產,應自判決確定或文書作成之次日起算 6 個月內補申報;由國稅局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的案件,自法院選任之次日起算。
- 第 26 條(延長申報):申請延長應於「本法規定申報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提出,延長以 3 個月為限,但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事由者,得由國稅局視實際情形核定。
- 第 30 條(繳稅):
- 分期繳納刪除「應納稅額 30 萬元以上」門檻: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者,得於納稅期限內申請分 18 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不超過 2 個月,並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 實物抵繳仍有 30 萬元門檻:應納稅額在 30 萬元以上、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者,得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部分申請以境內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
- 多數決擴及存款繳稅:以繼承人公同共有的遺產抵繳,原本就可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同意,或應繼分合計逾三分之二同意提出申請;這次修法把同一套多數決擴及「以被繼承人所遺金融機構存款繳稅」,並明定由受贈人負擔的稅額不適用多數決。
- 過渡規定(第 30 條第 5 項):修正條文施行前所發生的未結案件,適用修正後第 30 條第 2 至 4 項(分期、分期利息、實物抵繳);但修正前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前規定。
- 第 41 條(繳清前移轉):有特殊原因必須在繳清稅款前辦理產權移轉者,除提出確切納稅保證外,也可同意以符合《稅捐稽徵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的應稅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國稅局,申請同意移轉證明書。
- 第 51 條(逾期繳納):刪除原本「每逾二日加徵 1%、逾 30 日移送強制執行」的特別規定,改依《稅捐稽徵法》辦理;按日加計利息的規定維持(利率改依各年度 1 月 1 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
- 第 6 條(納稅義務人):死亡前 2 年內贈與而併入遺產課稅的財產,按比例計算的稅額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刪除遺囑執行人為納稅義務人,改為「得代為」申報、繳納及申請復查。113 年 10 月 28 日起至修正條文施行前發生死亡事實,且被繼承人之配偶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的案件,也適用受贈人負擔的規定(第 6 條第 5 項)。
施行日期: 財政部新聞稿未載明施行日。本法第 59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未修正,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 條「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推定自 115 年 9 月 13 日起生效——這是依兩條法律推定的結果,不是官方公告的日期。除上述第 6 條、第 30 條明文的過渡規定外,其他修正條文對公布前已發生之繼承如何適用,以財政部後續解釋為準;個案申報、申請延長或分期前,請先向國稅局確認。
常見問題
Q:來不及在 6 個月內申報怎麼辦?
可依第 26 條,在申報期限屆滿前以書面向國稅局申請延長,原則上以 3 個月為限;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事由者,由國稅局視實際情形核定。是否構成「正當理由」由國稅局個案認定,第 26 條剛於 115 年 9 月修正,申請前請先向國稅局確認。
Q:遺產稅一定要一次繳清嗎?
不一定。依 115 年 9 月修正後的第 30 條:
- 延期:可在繳納期限內申請延期 2 個月。
- 分期: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者,得於納稅期限內申請分 18 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不超過 2 個月,須加計利息。原本「應納稅額 30 萬元以上」的門檻已刪除。
- 實物抵繳:應納稅額在 30 萬元以上、確有困難者,得於納稅期限內(也就是收到核定納稅通知書後的繳納期限內,而不是申報時),就現金不足部分申請以境內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的實物一次抵繳。課徵標的物不易變價或保管,或申請抵繳日時價低於死亡日時價者,可抵繳稅額另有比例限制。
- 以遺產存款繳稅:可依多數決(繼承人過半數且應繼分合計過半數,或應繼分合計逾三分之二)申請以被繼承人的存款繳納。
Q:申報後多久才能拿到遺產稅繳清證明?
依第 29 條,國稅局應於接到申報書表之日起 2 個月內完成調查估價、核定稅額並發出繳納通知書(有特殊情形可經核准延期)。繳清稅款後取得「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再持此證明辦理存款、股票及不動產的繼承移轉。若有特殊原因必須在繳清前移轉,可提出確切納稅保證,或依修正後第 41 條以應稅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申請同意移轉證明書。
如果能提早規劃…
6 個月的壓力往往在父母還健在時就能預防。每年定期盤點資產、申報贈與、設計保單指定受益人,都能讓繼承流程從「緊急處理」變成「按表操課」。
提早一年規劃,遠比倒數 180 天從容。
延伸閱讀
查證來源
- 總統府公報:遺產及贈與稅法修正第 6、17 條之 1、23、26、30、41、51 條(115 年 9 月 11 日華總一經字第 11500086661 號令)
- 財政部新聞稿:遺產及贈與稅法部分條文三讀
- 財政部新聞稿:總統修正公布遺產及贈與稅法部分條文
- 遺產及贈與稅法(全國法規資料庫;截至 115 年 9 月 11 日尚未更新為修正後條文,修正條文以總統府公報為準)
-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29 條(未上市櫃股票估價)
- 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滯納金)
- 民法第 1174 條(拋棄繼承)、民法第 1156 條(陳報遺產清冊)
- 保險法第 112 條
-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7 條(實質課稅原則)
- 土地法第 73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50 條(繼承登記期限與罰鍰)
-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 條(施行日計算)
- 財政部:115 年度遺產稅免稅額及各項扣除額金額
- 財政部賦稅署:115 年發生繼承或贈與案件適用免稅額、扣除額及課稅級距金額公告
- 財政部:遺產稅及贈與稅調整後的課稅級距,114 年 1 月 1 日以後發生繼承事實之案件適用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被繼承人擔任要保人且被保險人為他人的保險單,應按保單價值申報遺產稅
稅算得出來,錢調不調得動是另一回事
很多家庭的問題不是稅太高,而是資產全在不動產和股權裡,繼承人在申報期限內湊不出現金。稅額只是第一個數字,稅源缺口才是真正會出事的地方。
你可以先用遺產稅試算工具抓一個大概的量級,但工具只看得到數字、看不到架構。想知道你家的實際狀況,歡迎預約一次傳承規劃諮詢,由顧問依你的資產與家庭狀況逐項檢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