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正說明:本文於 115 年 9 月更正。先前版本把「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寫成「在台灣有戶籍或長期居住」,定義過鬆;並把 CRS 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描述為「台灣簽署的租稅協定資訊交換」且未說明其範圍與用途限制。兩處已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稅捐稽徵法》第 5 條之 1 及財政部公開資料改寫。
誰的海外資產要課台灣遺產稅?先看被繼承人的身分
「放在海外的錢不用報台灣遺產稅」是一個代價昂貴的誤解;但反過來說「只要是台灣人就一定要報」也不精確。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 條第 1 項,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的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課徵遺產稅。同條第 2 項則規定,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的中華民國國民、以及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只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的遺產課徵遺產稅。
關鍵字是「經常居住」。這三個字有法定定義,不是「有戶籍」或「住很久」這種印象式的判斷。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的法定定義
依第 4 條第 3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屬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
- 死亡事實發生前 2 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
-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有居所,且死亡事實發生前 2 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時間合計逾 365 天。但受中華民國政府聘請從事工作、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特定居留期限者,不在此限。
不符合上述任一款的,才是第 4 條第 4 項所稱的「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
三個容易被忽略的細節:
- 時間範圍是「死亡事實發生前 2 年內」,不是死亡當天,也不是「長期」這種模糊概念。
- 住所的認定: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的問答說明,是指「在國內有住所(具戶籍登記)」的人。
- 有例外:受聘從事工作且有特定居留期限者,不論居留時間長短,均不視為經常居住國內。
完整的判斷流程、戶籍已遷出或雙重國籍等情境比較,整理在台灣人海外資產要繳遺產稅嗎?關鍵在「經常居住」。本文以下的申報實務,都以「被繼承人屬經常居住境內的中華民國國民」為前提。
常見海外資產類型與申報方式
所有財產一律依第 10 條,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的時價為準;本法未規定估價方法者,同條第 3 項規定由財政部定之。另依財政部稅務入口網說明,國外出具的證明文件應經我國駐外機構驗證,並檢附中文譯本——這一步很吃時間,值得提早啟動。
美股與境外券商帳戶
以死亡日的價格換算新臺幣作為遺產價值。需取得券商出具的帳戶明細(日期、股票名稱、股數、單價)。
許多人在境外券商持有長達數十年的部位。被繼承人突然過世時,繼承人要主動聯繫券商辦理繼承程序,並取得作為申報依據的對帳單。
注意: 境外券商對非當地居民帳戶的繼承,另有當地的程序與稅務規定,那是外國法制的範圍,須另洽當地具執業資格的律師或稅務專業人士,不能用台灣的規則去推論。
境外銀行存款(新加坡、香港、瑞士等)
以死亡日的匯率換算新臺幣申報。繼承人需向境外銀行申請「死亡日帳戶餘額明細」作為憑證。
若被繼承人未告知繼承人帳戶位置,繼承人可能完全不知道這些帳戶的存在,導致漏報。建議在規劃階段就建立資產清單,並告知信任的家人存放位置。
境外公司股權(BVI、開曼等控股公司)
這是申報難度最高的類型。境外控股公司通常持有台灣或其他地區的資產,其股權的價值評估涉及底層資產的盤點,通常需要專業評估配合申報。
若被繼承人是境外公司的股東,繼承人需取得公司的財務報表或資產評估報告,換算新臺幣後計入遺產總額。
另外要提醒:用境外公司持有台灣資產的架構,稽徵機關仍可能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7 條,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認定課稅事實,不是登記在哪裡就一定照哪裡算。
海外不動產
以死亡日的價值換算新臺幣申報,通常需要當地的不動產評價報告作為憑證,並同樣要經駐外機構驗證與附中文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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漏報的風險:國稅局實際查得到什麼
先講結論:申報義務不會因為「查不查得到」而改變;但了解查核管道的真實範圍,比在網路上聽說的版本有用。
幾條實際存在的線索:
- 生前稅務與金流資料的比對:被繼承人海外所得的申報紀錄、境內金融機構的匯出入紀錄,與繼承人申報的遺產清冊互相對照。
- 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依《稅捐稽徵法》第 5 條之 1,財政部得本互惠原則,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商訂稅務用途資訊交換及相互提供其他稅務協助之條約或協定,報經行政院核准後以外交換文方式行之;並依該條授權訂有《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也就是一般所稱的 CRS。
關於 CRS,有三件事常被誇大:
- 交換對象以簽有協定者為限,不是全球連線。 依財政部公布的 114 年度 CRS 申報資料統計,我國將於 115 年 9 月與澳洲、日本、英國進行 CRS 資訊自動交換;該年度申報之金融機構計 1,887 家,申報屬該三地稅務居住者持有或控制之金融帳戶資料計 225,222 筆。沒有相應協定的國家或地區,就沒有這條自動交換管道。
- 交換的是金融帳戶資訊,不是遺產清冊。 海外不動產、境外公司底下的實質資產,都不在自動交換的內容裡。
- 財政部自己說明不會直接用來課稅。 原文是:「對於交換取得之 CRS 資訊,不會直接用於課稅,係供稅捐稽徵機關評估逃漏稅風險及選案參考。」
換句話說,CRS 是一條協助選案的線索,不是一台自動課稅機器。而真正讓家庭出事的,多半不是國稅局查到什麼,而是繼承人根本不知道有這些資產——找不到帳戶就報不了,報不了就落入下面的罰則。
罰則
- 未依限申報:依第 44 條,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 2 倍以下之罰鍰。
- 已申報而漏報、短報:依第 45 條,按所漏稅額處 2 倍以下之罰鍰。
申報期限:死亡之次日起算 6 個月
依 115 年 9 月 11 日修正公布的第 23 條第 1 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次日起算 6 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者,依修正後第 26 條應於申報期限屆滿前以書面申請延長,延長以 3 個月為限;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事由者,得由稽徵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定。
(修正條文公布日為 115 年 9 月 11 日,公報未載明施行日;依同法第 59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 條,推定自 115 年 9 月 13 日起發生效力,實際以財政部公告為準。)
海外資產的難處正在這裡:跨境的對帳單、評價報告、駐外機構驗證與中文譯本,全部要塞進這段期間。文件的取得速度,往往比稅額本身更決定成敗。
提前規劃時要先弄清楚的事
分年贈與
依第 22 條,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財政部公告 115 年發生贈與案件適用的免稅額為 244 萬元,父母各自贈與即各有一個額度。
但有兩個限制常被忽略:
- 依第 15 條,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贈與配偶、以及依《民法》第 1138 條及第 1140 條規定各順序繼承人及其配偶之財產,仍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 115 年 9 月 11 日修正公布的第 6 條規定,前述併計部分「按各受贈財產占遺產總額比例計算之遺產稅額」,應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
換句話說,分年贈與是時間換出來的,不是最後兩年臨時搬得動的。
指定受益人的壽險保單
依《保險法》第 112 條,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第 9 款也規定,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但這兩條不是無條件的保護。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7 條,稽徵機關認定課稅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財政部並公布過死亡人壽保險金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遺產稅的案例及參考特徵,屬個案判斷的參考指標,沒有「符合幾項就一定課稅」的門檻。投保時點、繳費方式、要保人與受益人的安排,都會影響結論。
提前回流並重新配置
若海外資產主要是基於歷史原因而非稅務考量,可以評估是否適合回流或重新安排。這類決定牽涉匯率、當地法制與家庭實際需求,需要逐案評估,不是單看稅額就能決定。
小結
海外資產的遺產稅,第一步永遠是確認被繼承人是不是「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那是課稅範圍的開關。接下來才是估價、文件、期限這些實務工程,而它們的共同特性是:都要時間,而申報期限只有 6 個月。
延伸閱讀
查證來源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 條(境內境外全部遺產/僅境內遺產)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3 項經常居住境內之定義、第 4 項經常居住境外)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以死亡時時價為準;估價方法未規定者由財政部定之)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死亡前 2 年內贈與特定親屬併計遺產總額)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第 9 款人壽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2 條(贈與稅免稅額)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3 條(申報期限、申報機關;修正後條文見下方總統府公報)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6 條(申請延長申報以 3 個月為限)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4 條、第 45 條(未申報、漏報短報之罰鍰)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9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 條(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 稅捐稽徵法第 5 條之 1(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之法源)
- 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CRS 作業辦法)
- 保險法第 112 條
-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7 條(實質課稅原則)
- 民法第 1138 條(遺產繼承人順序)、第 1140 條(代位繼承)
- 財政部:114 年度 CRS 申報資料統計(115 年 7 月 30 日發布:將於 115 年 9 月與澳洲、日本、英國交換;申報金融機構 1,887 家、帳戶 225,222 筆;不會直接用於課稅之說明)
- 財政部:稅務用途資訊交換專區
- 財政部稅務入口網:3102 何謂經常居住我國境內及境外?
- 財政部稅務入口網:3111 申報遺產稅時應檢附那些文件?(國外文件之驗證與中文譯本)
- 財政部賦稅署:公告 115 年發生繼承或贈與案件適用之各項金額(贈與稅免稅額 244 萬元)
- 財政部: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遺產稅之案例及參考特徵
- 總統府公報:遺產及贈與稅法修正第 6 條、第 17 條之 1、第 23 條、第 26 條、第 30 條、第 41 條及第 51 條條文(115 年 9 月 11 日華總一經字第 11500086661 號令)
- 財政部:總統今(11)日修正公布遺產及贈與稅法部分條文
稅算得出來,錢調不調得動是另一回事
很多家庭的問題不是稅太高,而是資產全在不動產和股權裡,繼承人在申報期限內湊不出現金。稅額只是第一個數字,稅源缺口才是真正會出事的地方。
你可以先用遺產稅試算工具抓一個大概的量級,但工具只看得到數字、看不到架構。想知道你家的實際狀況,歡迎預約一次傳承規劃諮詢,由顧問依你的資產與家庭狀況逐項檢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