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講結論
- 執照不能繼承,執業用的財產原則上要列入遺產。 以個人名義執業時,設備、押金、存款、自有房地原則上都是執業者本人的遺產;租用或融資租賃的設備不屬本人所有,要先分清楚。
- 死亡前看診、死亡後才入帳的錢最難算。 健保費要幾個月後金額才確定,它在遺產稅與死亡年度所得稅之間怎麼劃分,目前沒有公開的標準答案。
- 合夥事務所的份額不是直接繼承,而是退夥結算。 合夥人死亡原則上即退夥,按退夥時的合夥財產結算;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與法人會計師事務所,繼承人不能以繼承方式承接合夥人或股東地位。
- 「改成法人」不能一體適用。 律師與會計師的法規都列有法人型態,但法人律師事務所還須另以法律定之;診所的設立主體則受《醫療法》限制。
- 期限會疊在一起。 醫療機構歇業要在 30 日內報備、死亡年度綜合所得稅可能要在 3 個月內申報、遺產稅要在死亡次日起算 6 個月內申報,而執業收入在死亡那天就停了。
一、執照不能繼承,但執業用的財產要列入遺產
繼承人承受的是被繼承人財產上的一切權利、義務,但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的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但書)。醫師、律師、會計師的執業資格依附於通過考試、完成登記的本人,不會移轉給家人;三部職業法規對執業者死亡也各有規定:
| 職業 | 執業者死亡時 |
|---|---|
| 醫師 | 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
| 律師 | 由律師公會主動除去其會員資格 |
| 會計師 | 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執業登記 |
家人拿得到的是「財產」,拿不到「身分」;綁在執業者本人身上的價值,例如病人或委任人的信任,過世後很難留下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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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個人執業:哪些要列入遺產、會卡在哪裡
所得稅法把醫師、律師、會計師歸為「執行業務者」,與營利事業分開定義(《所得稅法》第 11 條)。以個人名義執業時,登記在執業者名下的財產原則上就是他的遺產,價值以死亡時的時價計算(《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
| 項目 | 怎麼估 | 容易卡住的地方 |
|---|---|---|
| 醫療設備、事務機器 | 按死亡時的時價;施行細則另規定,不易確定市價的動產得由專家估定 | 專業設備二手市場小,市價難舉證。職業上之工具總價值 56 萬元以下的部分不計入遺產總額(115 年適用金額),超過部分仍要計入 |
| 自有的診所、事務所房地 | 土地原則按公告土地現值,房屋按評定標準價格 | 金額通常最大,卻最難在期限內變現 |
| 押金、預付租金 | 押金按押金額;預付租金按剩餘租期比例計算 | 租約不會因承租人死亡自動終止;繼承人可以終止定期租約,但要先期通知(《民法》第 452 條) |
| 執業帳戶存款 | 死亡日的餘額 | 同一帳戶進出薪資與貨款,餘額不等於家人可動用的現金 |
| 死亡前已提供服務、還沒收到的費用 | 債權按債權額計算;確實收不到且有證明的部分,不計入遺產總額(第 16 條第 13 款) | 健保費的金額要幾個月後才確定,見下段 |
| 商譽 | 施行細則訂有無形資產的估價方式 | 個人執業的商譽高度依附本人;要不要估、能否套用獨資或合夥「商號」按資產淨值估價的做法,見第七節 |
| 死亡前未付的薪資、貨款、貸款 | 有確實證明的,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第 17 條第 1 項第 9 款) | 死亡後才發生的支出(例如歇業時的資遣費)能否扣除,見第七節 |
健保費與未收公費:卡在兩種稅的交界
健保醫療費用不是看完診就定案:申報後先暫付,經審查核定,再按季結算每點金額,實際入帳金額要幾個月後才確定;若診所停止或終止健保特約,保險人得先保留未結算金額的一成,等每點支付金額確認後才結清。
所得稅這一側,執行業務所得原則上採收付實現,收入實現時才入帳(《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 3 條)。死亡前已看診、死亡後才入帳的錢,算遺產裡的債權、還是誰的所得,財政部目前沒有針對執行業務收入的公開解釋。
可以參考的是存款利息。財政部 86 年 4 月 23 日台財稅第 861893588 號函把利息分成兩段:死亡日前已發生、生前尚未給付的利息,屬死亡人遺留的權利,併入遺產課遺產稅、免課所得稅;死亡日後孳生的利息,屬繼承人的所得。大法官釋字第 597 號審查的是其中「死亡日後利息屬繼承人所得」部分,認定不違憲。執行業務收入能不能比照這樣切,仍不確定。
另外,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的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第 17 條第 1 項第 8 款)。依財政部稅務入口網說明,以生存配偶為納稅義務人、在被繼承人死亡後繳納的綜合所得稅,屬被繼承人所得的部分,可依公式計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三、停業:收入停了,期限才剛開始
| 事項 | 期限與規定 |
|---|---|
| 醫療機構歇業、停業 | 事實發生後 30 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停業以 1 年為限(《醫療法》第 23 條) |
| 病歷 | 無人承接時,病人或其代理人得要求交付,其餘病歷至少再保存 6 個月才可銷燬;醫療機構有正當理由無法保存時,由地方主管機關保存(《醫療法》第 70 條) |
| 死亡年度綜合所得稅 | 未由配偶合併申報、也未被列為受扶養親屬時,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於死亡之日起 3 個月內申報(《所得稅法》第 71 條之 1) |
| 遺產稅申報 | 死亡之次日起算 6 個月內;有正當理由可在期限屆滿前書面申請延長,原則以 3 個月為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3 條、第 26 條) |
| 遺產稅繳納 | 核定納稅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算 2 個月內繳清,必要時可申請延期 2 個月(第 30 條) |
| 分割遺產、移轉登記 | 遺產稅繳清前原則上不得辦理(第 8 條) |
診所能不能先找醫師代班? 《醫療法》的代理制度是為負責醫師「因故不能執行業務」設計,代理期間不得逾 1 年;負責醫師過世後,診所能否由其他醫師接手,應先向所在地衛生局確認。
員工怎麼辦? 若員工適用勞動基準法,歇業並終止勞動契約時,依《勞動基準法》與《勞工退休金條例》原則上須預告並發給資遣費,這筆錢多半在死亡之後才發生。
現金流是這樣斷的:收入停了,房租、薪資、貸款照常到期,健保費還在核定流程裡,遺產稅又要另外準備現金。115 年 9 月 11 日修正公布的《遺產及贈與稅法》刪除了分期繳納「應納稅額 30 萬元以上」的門檻(實物抵繳仍須 30 萬元以上),並增訂繼承人可依法定多數決,以被繼承人的金融機構存款繳稅(由受贈人負擔的稅額除外);現行第 41 條也允許有特殊原因須在繳清前移轉產權者,以應稅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申請同意移轉證明書。這些改變的是「怎麼繳」,不會讓稅變少,細節見遺贈稅法修正公布:2026遺產稅新制7條重點。
四、合夥事務所:死亡即退夥,結算才是難題
幾位同業合夥執業時,份額不是直接繼承:
- 死亡即退夥:合夥人死亡即退夥,但契約訂明繼承人得繼承者除外(《民法》第 687 條)。
- 按退夥時的財產結算:以退夥時合夥財產的狀況為準,可以金錢抵還;退夥時還沒了結的事務,了結後再計算損益(第 689 條)。
- 債務不會跟著退掉:退夥前的合夥債務仍要負責(第 690 條),繼承人以因繼承所得的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 1148 條第 2 項)。
放到遺產稅上,申報期限在跑,結算金額卻可能還算不出來,帳冊又掌握在其他合夥人手上。這筆權利在遺產中怎麼估,可能適用的規定不只一條:它接近對合夥的退夥結算請求權,也就是債權(施行細則第 27 條);也可能涉及共營財產(第 40 條)或非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事業出資(第 29 條第 3 項)的估價規定。
| 合夥律師事務所 |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 |
|---|---|---|
| 性質 | 二人以上律師依民法合夥規定,就業務執行負連帶責任 | 二人以上會計師合夥組成,合夥契約須載明退出事由及相關權利義務 |
| 繼承人能否以繼承承接 | 民法允許契約約定;但沒有律師證書的人意圖營利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有刑責(《律師法》第 129 條) | 不能:民法「契約訂明繼承人得繼承」的例外不適用,加入者也須具會計師登記資格(《會計師法》第 20 條、第 23 條) |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的股東限具會計師執業登記資格,股東死亡應退出,退出程序與權利義務依章程所載(《會計師法》第 24 條、第 28 條、第 35 條)。繼承人能主張的是章程所定的退出權利,不是股東身分。
五、「改成法人」?各職業規定差異很大,不能一體適用
- 律師與會計師:兩部法規架構相近,都列了四種事務所型態,包括法人型態(《律師法》第 48 條、《會計師法》第 15 條)。差別在於法人律師事務所「另以法律定之」(《律師法》第 48 條第 5 項);法人會計師事務所則已有規定,但股東限會計師、股東死亡應退出。
- 醫師:《醫療法》列的醫療機構類型是公立醫療機構、由醫師設立的私立醫療機構、醫療法人,以及法人附設醫療機構(第 3 條至第 6 條),當中找不到由公司開設、對外看診的診所。醫療社團法人須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法人不得為社員;社員能否按出資額保有財產權利、轉讓持分,要看章程是否明定(第 49 條)。
- 稅法也有提醒:依法不得組設公司執業的人,若仍以公司行號辦理,酬金仍併入執行業務者本人的收入課稅(《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 10 條)。
型態轉換牽涉主管機關許可、治理結構、財產移轉與稅負,不是傳承問題的萬用解。
六、繼承人不是同業:不能做的、要處理的
- 不能自己或雇人接手執業:沒有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或設事務所僱用律師、與律師合夥經營,都有刑責(《律師法》第 127 條、第 129 條)。未取得會計師資格,親自或僱用執業會計師辦理財務報告簽證或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申報簽證,有刑責(《會計師法》第 69 條);以會計師事務所等名義招攬或執行會計師業務,經限期停止仍不停止者,處罰鍰,再不停止者有刑責(第 71 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法定例外,有刑責(《醫師法》第 28 條)。持照的同業把證書、章證借給他人使用,同樣違法(《律師法》第 128 條、《會計師法》第 70 條、《醫師法》第 28 條之 4)。
- 進行中的委任要交接:委任關係原則上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消滅若可能損害委任人利益,受任人的繼承人在委任人能接手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民法》第 550 條、第 551 條)。繼承人不是同業時不能代為執業,實際能做的限於通知委任人、保管並移交卷宗等必要措施。已預收的公費怎麼處理,要看委任契約。
- 處分要先有共識:分割遺產前,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1151 條),設備要賣、診所要頂讓、事務所要收掉,都得先談定。
七、缺口在哪裡:目前沒有標準答案的地方
以下幾件事,法規與主管機關目前沒有明確的公開解釋,只能依個案事實與帳務判斷:
- 死亡前看診、死亡後才撥付的健保費與未收公費,怎麼在遺產稅與所得稅之間劃分。
- 個人執業的商譽要不要估;商號的淨值估價做法能否套用到診所或事務所。
- 合夥份額在遺產中該適用哪一條估價規定、金額何時確定。
- 死亡後才發生的資遣費、預收公費退還,能否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 負責醫師過世後,診所能否由其他醫師接手;醫療社團法人的社員持分能否由繼承人承接,要看章程與主管機關實務。
- 法人律師事務所的專法,本文查證時未在全國法規資料庫檢索到。
這些缺口,多半在執業者過世前就已經存在。與其等家人在期限內摸索,不如先回答幾個問題:執業資產清單家人看得懂嗎?合夥契約或章程的退出結算條款寫了什麼?如果明天停業,現金撐得過申報與繳稅期限嗎?家人裡沒有同業時,誰來處理病歷、卷宗與交接?
若考慮以壽險預留稅源:指定受益人的死亡保險金,依《保險法》第 112 條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第 9 款也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但仍可能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7 條的實質課稅原則,就個案投保情形核課遺產稅。
你最懂自己的專業,傳承缺口需要另一雙眼睛
醫師、律師、會計師每天處理別人的問題,卻很少回頭看自己:執業資產在繼承時會怎麼估價、合夥結算要拖多久、停業後家人手上的現金撐不撐得住。答案取決於你的執業型態、帳務方式與契約條款,沒辦法套公式。
你可以先用遺產稅試算工具抓一個大概的量級,但工具只看得到數字、看不到執業結構。想知道你的診所或事務所在傳承上卡在哪裡,歡迎預約一次傳承規劃諮詢,由顧問依你的執業型態、資產與家庭狀況逐項檢視。
延伸閱讀
查證來源
執照與職業法規
- 《民法》第 1148 條(繼承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以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1148
- 《醫師法》第 10 條(醫師死亡註銷執業執照)、第 28 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之刑責)、第 28 條之 4(醫師證書租借他人使用之罰則)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20001
- 《律師法》第 18 條(律師死亡除去會員資格)、第 48 條(事務所四種型態;第 5 項法人律師事務所另以法律定之)、第 127 條、第 128 條、第 129 條(無律師證書辦理訴訟事件、提供章證予無證書者、無證書者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之刑責)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I0020006
- 《會計師法》第 14 條(死亡撤銷或廢止執業登記)、第 15 條(事務所四種型態)、第 20 條、第 22 條、第 23 條(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第 24 條、第 28 條、第 35 條(法人會計師事務所股東資格與股東死亡應退出)、第 69 條、第 70 條、第 71 條(未取得會計師資格執行簽證、出借章證、以會計師事務所名義執業之處罰)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G0400067
- 《醫療法》第 3 條至第 6 條(醫療機構類型)、第 19 條(負責醫師代理)、第 23 條(歇業、停業報備)、第 49 條(醫療社團法人社員與持分)、第 70 條(病歷保存)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20021
遺產稅:範圍、估價、扣除、期限與繳納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 條(遺產範圍)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G0340072&flno=1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8 條(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或移轉登記)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G0340072&flno=8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時價原則;土地、房屋之時價)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G0340072&flno=10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第 7 款職業上之工具、第 9 款人壽保險金額、第 13 款債權不能收取確有證明者,不計入遺產總額)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G0340072&flno=16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第 1 項第 8 款死亡前應納稅捐、罰鍰及罰金,第 9 款死亡前未償債務)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G0340072&flno=17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3 條(死亡之次日起算 6 個月內申報)、第 26 條(延長申報以 3 個月為限,不可抗力或特殊事由得由稽徵機關核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G0340072&flno=23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G0340072&flno=26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0 條(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次日起算 2 個月內繳清;分期繳納;實物抵繳須 30 萬元以上;第 7 項公同共有遺產抵繳與存款繳稅之多數決)、第 41 條(應稅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申請同意移轉證明書)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G0340072&flno=30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G0340072&flno=41
- 財政部新聞稿「總統今(11)日修正公布『遺產及贈與稅法』部分條文」(刪除分期繳納 30 萬元門檻、增訂存款繳稅多數決)
https://www.mof.gov.tw/singlehtml/384fb3077bb349ea973e7fc6f13b6974?cntId=2d237e8b6efd457bb57fd7335636f97c
-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25 條(不易確定市價之動產得由專家估定)、第 27 條(債權估價)、第 29 條第 3 項(非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事業出資估價)、第 30 條(預付租金與押金)、第 35 條(無形資產估價)、第 40 條(共有或共營財產估價)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G0340073
- 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問答 3513「那些財產可不計入遺產總額課稅?」(職業上之工具 56 萬元,113 年起適用)
https://www.etax.nat.gov.tw/etwmain/tax-info/understanding/tax-q-and-a/national/estate-tax/exemption/egZLqEv
- 財政部賦稅署「公告 115 年發生繼承或贈與案件適用遺產稅、贈與稅之免稅額、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金額、各項扣除額及課稅級距金額」(職業上之工具等不計入金額 115 年免予調整)
https://www.dot.gov.tw/singlehtml/ch26?cntId=266ef2de8dd54f9494bd5c399b3f323a
- 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問答 3403「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公司股票,獨資、合夥之商號,其遺產價值應如何估定?」
https://www.etax.nat.gov.tw/etwmain/tax-info/understanding/tax-q-and-a/national/estate-tax/calculation/w5NEJB6
- 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問答 3510「被繼承人死亡前未繳納之稅捐,可否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https://www.etax.nat.gov.tw/etwmain/tax-info/understanding/tax-q-and-a/national/estate-tax/exemption/Yb6gpRg
所得稅、健保費用與利息類比
- 《所得稅法》第 11 條(執行業務者與營利事業之定義)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G0340003&flno=11
- 《所得稅法》第 71 條之 1(年度中死亡之結算申報)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G0340003&flno=71-1
- 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問答 1313「納稅義務人於年度進行中死亡,其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如何辦理?」(無配偶或不符合受扶養規定者,死亡之日起 3 個月內申報)
https://www.etax.nat.gov.tw/etwmain/tax-info/understanding/tax-q-and-a/national/individual-income-tax/file-procedure/kJBoQMA
-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 3 條(收付實現為原則)、第 10 條(收入實現列帳;依法不得組設公司者之酬金歸屬)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G0340030
-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 6 條(暫付)、第 10 條(核定)、第 12 條(按季結算)、第 13 條(停止或終止特約時保留未結算金額一成)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60006
- 財政部 86 年 4 月 23 日台財稅第 861893588 號函(死亡日前孳息生前未給付者併入遺產、免課所得稅;死亡日後孳生利息屬繼承人所得)
https://law-out.mof.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5487
- 司法院釋字第 597 號(審查上開函釋「死亡日後利息屬繼承人所得」部分,認定與憲法無牴觸)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ExContent.aspx?ty=C&CC=D&CNO=597
民法、勞動法規與保險
- 《民法》第 452 條(承租人死亡之終止)、第 550 條、第 551 條(委任因死亡消滅與繼續處理義務)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452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550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551
- 《民法》第 687 條(合夥人死亡退夥)、第 689 條(退夥結算)、第 690 條(退夥人對退夥前債務之責任)、第 1151 條(公同共有)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687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689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690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1151
- 《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16 條、第 17 條(歇業預告終止與資遣費);《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 條(新制資遣費)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N0030001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N0030020&flno=12
- 《保險法》第 112 條(指定受益人之死亡保險金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G0390002&flno=112
-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7 條(實質課稅原則)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G0340142&flno=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