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講結論:被拒保之後還有路,但每條路都有代價
- 核保結果不是只有「承保」和「拒保」。 壽險公會的核保實務準則把結果分成標準體承保、加費或批註除外承保,以及不予承保、延期或拒保。先弄清楚自己拿到的是哪一種,才知道後面有哪些選項。
- 保險公司願意承保,不代表遺產稅上就沒有問題。 指定受益人的身故保險金,原則上依《保險法》第 112 條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第 9 款不計入遺產總額;但財政部整理的實質課稅參考特徵裡就有「帶病投保」,附件所列 16 則判決案例中有 13 則出現這一項。
- 隱匿病史可能讓理賠風險與稅務風險疊在一起。 依《保險法》第 64 條,保險公司在法定期間內得解除契約,已繳保費依第 25 條無須返還;財政部彙整的案例說明中,也有被繼承人被記載「刻意隱瞞病情而規避遺產稅之故意」。
- 保險走不通,還有生前贈與、信託、預留現金等工具,但它們各有各的課稅規則,並不是換個工具就沒有稅。
哪一條路適合你,取決於病況、年齡、資產結構與家庭需求,沒有可以照抄的標準答案。
核保結果有哪幾種?
體況風險評估的對象是被保險人;財務核保則會一併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的收入與財務狀況。壽險公會《人身保險核保實務處理準則及職業道德規範》說明,核保人員依蒐集的要保資料評估分類,必要時可要求體檢或加作檢驗;對財務狀況有疑義時,也可以透過調查人員做生存調查。承保條件的決定大致分成以下幾種:
| 核保結果 | 公會準則的描述 | 放到傳承規劃上要注意什麼 |
|---|---|---|
| 標準體承保 | 符合險種預定死亡率或發生率 | 仍要看投保年齡、繳費方式與金額,是否落入實質課稅參考特徵 |
| 加費承保 | 不符合預定死亡率或發生率,依風險高低短期或長期加費 | 同樣保額要繳更多保費,保費與保額的差距會縮小 |
| 批註除外 | 以除外責任(批註)方式處理 | 看清楚被除外的是哪一項責任,傳承最在意的身故給付是否受影響 |
| 不予承保、延期或拒保 | 被保險人危險程度不明確,或已嚴重超過預定死亡率或發生率 | 延期期間年齡持續增加,期間發生事故也沒有這張保單的保障 |
核保看的不只是健康
《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 7 條要求保險公司訂定內部核保制度,流程至少包括核保準則、財務核保機制、生調體檢標準、保險通報機制等,並要:
- 評估保險金額、保險費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收入、財務狀況、職業之間是否相當;
- 評估繳交保費的資金來源,是否來自解約、貸款或保險單借款;
- 評估風險及計收保費,應基於保險精算及統計資料。
所以一張以傳承為目的的高保額保單,就算體況過得了關,財務核保也可能要求補資料。
各公司依自己的核保準則評估,同一份病歷送不同公司,結果可能不同,但換一家公司不等於重新開始:同辦法第 7 條要求的核保流程包含保險通報機制,核保時要查詢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的相關資訊;壽險公會核保準則也把「是否有同業附加條件承保或未承保紀錄」列為核保時要考量的事項。不論送哪一家,要保書上的書面詢問都一樣要據實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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帶病投保:承保之後,遺產稅這一關才開始
原則:指定受益人的身故保險金不計入遺產總額
《保險法》第 112 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稅法上的依據是《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第 9 款: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例外: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財政部 109 年 7 月 1 日台財稅字第 10900520520 號函,檢送重新檢討的「實務上死亡人壽保險金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遺產稅案例及參考特徵」。附件歸納的案例特徵或參考指標包括:躉繳投保、高齡投保、帶病投保、短期投保、鉅額投保、舉債投保、密集投保,以及保險費高於或等於保險金額、保險給付相當於已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低於已繳保險費等情形。
附件共列 16 則行政法院判決案例,其中 13 則列有「帶病投保」。挑三件與本文最相關的:
| 附件序號 | 投保前的體況 | 投保與身故 | 列出的特徵 |
|---|---|---|---|
| 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616 號) | 89 年 3 月經診斷罹患帕金森氏症 | 90 年 3 月投保終身壽險,保額 1,000 萬元、躉繳保費 1,114.7 萬元;94 年 9 月死亡 | 帶病、躉繳、已繳保險費高於保險金額 |
| 10(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517 號) | 投保前因多發性骨髓瘤住院;財政部案例說明記載其有「刻意隱瞞病情而規避遺產稅之故意」 | 93 年間約 71 歲時,以躉繳投保投資型保單 2 張及養老保險 48 張共 1,800 萬元;98 年 3 月死亡 | 躉繳、高齡、帶病、鉅額 |
| 16(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2275 號) | 93 年 5 月經診斷罹患肺小細胞癌 | 同年 7 月約 72 歲時投保,躉繳保費 3,000 萬元;94 年 4 月死亡,身故給付約 2,970.8 萬元 | 帶病、躉繳、鉅額、短期、保險給付低於已繳保險費 |
從這份清單可以看出三件事:
- 沒有「符合幾項就課稅」的門檻。 財政部函請國稅局參酌這些案例參考特徵,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7 條規定審慎辦理;清單本身沒有訂出任何數量門檻,無法用逐項打勾算分數的方式自行判斷。
- 不是只有投保後很快身故才會被檢視。 序號 3 與序號 10,從投保到身故都相隔四年以上。
- 特徵可能不只一項。 被拒保後若為了「買到」而在高齡時投保、一次繳清、拉高保額或借款繳費,就可能在帶病之外再疊上高齡、躉繳、鉅額、舉債——這些正是清單裡反覆出現的組合。
隱匿病史:法條實際怎麼規定
《保險法》第 64 條分三項:
- 第 1 項: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 第 2 項: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 第 3 項: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市面上對這條的說法常常過度簡化,對照如下:
| 常見說法 | 條文與官方說明的實際內容 |
|---|---|
| 「被發現隱匿,保險公司就不賠」 | 第 64 條是「得解除契約」,要件是隱匿、遺漏或不實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對危險的估計;要保人若能證明危險發生與未說明的事實無關,不在此限;解除權另有一個月與二年的期間限制。個案是否成立,要看事實與舉證 |
| 「過了兩年就安全」 | 二年是第 64 條解除權的行使期限:自契約訂立起算,且保險公司須在知有解除原因後一個月內行使;解除時已繳保費依第 25 條無須返還。這只是契約上的期限,不是隱匿的安全期。健康保險部分,金管會 114 年 3 月 6 日新聞稿提醒,帶病投保且未據實告知,即使超過 2 年不得解除,依第 127 條保險公司對投保前已發生之疾病仍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遺產稅方面,財政部附件案例記載的是投保前的診斷、住院等就醫事實,並不因契約已過兩年而消失 |
| 「保險公司沒發現,就沒事了」 | 遺產稅是國稅局依另一套標準審查。前述序號 10,財政部案例說明即記載被繼承人有「刻意隱瞞病情而規避遺產稅之故意」 |
補充一點:第 127 條位於《保險法》「健康保險」一節。以壽險為主約、另附加醫療或重大疾病附約的保單,主約與附約適用的規定可能不同,要分開看。
誠實告知之後被加費、除外,甚至拒保,是可以重新評估的起點;隱匿換來的承保,卻可能在家人最需要現金的時候出問題。
被拒保之後常見的五條路,各自卡在哪裡
路徑一:等延期期間過後,或換一家公司重新送件
- 理賠與告知義務:每一次送件都是一份新的要保書,書面詢問一樣要據實回答;各公司核保準則不同,結果可能不同,也可能相同,而且其他公司核保時可透過保險通報機制查詢相關資訊,先前的核保紀錄不會因為換公司而消失。
- 遺產稅與傳承:等待期間年齡增加,若投保後短期內身故,帶病、高齡、短期等特徵可能同時出現。
路徑二:接受加費或批註除外承保
- 理賠與告知義務:保障範圍以批註內容為準;加費後保費變高。
- 遺產稅與傳承:加費不會讓「帶病投保」這個事實消失。若再用躉繳或借款把保額拉高,特徵會更集中;保費與保額越接近,越接近附件案例中保險費等於或高於保險金額的情形。
路徑三:小額終老保險
- 商品限制:依金管會資料,傳統型終身壽險主契約保額每人最高 90 萬元(115 年 5 月 5 日新聞稿),有效契約件數自 112 年 5 月 1 日起放寬為 4 件,可附加 1 年期傷害保險附約(每人累計保額上限 10 萬元);113 年 10 月 17 日新聞稿指出投保年齡放寬至 84 歲,承保門檻也較一般壽險商品低。
- 理賠與告知義務:承保門檻較低不等於不用告知,要保書有書面詢問的事項,同樣適用《保險法》第 64 條。
- 遺產稅與傳承:保額有上限,比較適合補喪葬、生活等基本需求。若家庭預估的遺產稅遠高於 90 萬元,單靠這類商品補不起稅源缺口。
路徑四:改由健康的家人當被保險人
- 理賠與告知義務:體況風險評估的是被保險人,換人投保就是另一張保單、另一個人的體況。
- 遺產稅與傳承:這張保單要等被保險人(家人)身故才給付,身故給付不會在你身故時發生。若你是要保人,你身故時保單權利屬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所稱「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退輔會網站刊載的律師法律專欄也說明,保單所累積的利得應列入遺產總額(財政部《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服務作業要點》第 7 點所列的遺產種類中,也包括「被繼承人為要保人,且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不同人之保險」);若改由子女當要保人、保費卻由你出,則可能構成贈與。
路徑五:不靠保險——生前贈與、信託、預留現金
- 理賠與告知義務:不涉及核保。
- 遺產稅與傳承:
- 115 年贈與稅免稅額為每年 244 萬元;但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贈與配偶、各順序繼承人及其配偶的財產,依第 15 條要併入遺產總額。依 115 年 9 月 11 日修正公布的第 6 條第 3 項,這部分按比例計算的遺產稅額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並以受贈財產為限負繳納義務。健康狀況不確定時,這 2 年的規定特別需要納入考量。
- 信託解決的是「錢怎麼分、怎麼管」,本身不是免稅工具:生前成立、受益人不是自己的他益信託,依第 5 條之 1 視為贈與;因遺囑成立的信託,依第 3 條之 2 於遺囑人死亡時課徵遺產稅。
- 預留現金最直接,但現金本身就是遺產的一部分。遺產以不動產或未上市股權為主的家庭,繳稅現金從哪裡來,要先算清楚,可參考什麼是「稅源缺口」。
| 路徑 | 最主要的限制 |
|---|---|
| 延期後或換公司重新送件 | 告知義務不變;等待期間變老,投保後短期身故的特徵風險 |
| 加費或批註除外承保 | 保費變高、保障有除外;帶病投保特徵仍在 |
| 小額終老保險 | 主約保額每人最高 90 萬元,補稅源效果有限 |
| 改由家人當被保險人 | 不在你身故時給付;要保人身故時保單權利列入遺產 |
| 贈與、信託、預留現金 | 死亡前 2 年內贈與配偶、各順序繼承人及其配偶的財產併入遺產;信託依規定課贈與稅或遺產稅 |
這些情況,建議先評估再行動
- 已被延期或拒保,正在考慮換公司、換商品重新送件
- 打算用躉繳、借款、保單借款或解約金,繳一筆大額保費
- 年紀較高,同時有正在治療或控制中的疾病
- 規劃中的保費總額和保額很接近
- 短期內已經投保、或打算再投保多張保單
- 資產以不動產或未上市股權為主,遺產稅的現金來源本來就吃緊
這些情境背後是同一個問題:一張保單能不能真的替家人預留稅源,要同時通過核保、告知義務、實質課稅三關,而且三關看的事實會互相影響。被拒保之後的每一個決定,最好先把這三件事放在一起試算、比較,再動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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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證來源
- 保險法第 25 條、第 64 條、第 112 條、第 127 條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 條之 2、第 4 條、第 5 條之 1、第 15 條、第 16 條
-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7 條
- 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
- 財政部: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遺產稅之案例及參考特徵(含 109 年 7 月 1 日台財稅字第 10900520520 號函及附件)
- 財政部:115 年發生繼承或贈與案件適用之免稅額等金額公告、財政部:115 年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減除免稅額 244 萬元
-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網站刊載之律師專欄:保單價值應列入遺產總額
- 財政部 115 年 9 月 11 日新聞稿:遺產及贈與稅法修正公布
- 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服務作業要點
- 金管會 114 年 3 月 6 日新聞稿:投保健康保險時應誠實告知被保險人健康狀況
- 金管會 115 年 5 月 5 日新聞稿:保障型保險商品平台
- 金管會 113 年 10 月 17 日新聞稿:投保小額終老保險
- 保險局 112 年 1 月 12 日新聞稿:擴大小額終老保險保護傘
- 金管會:持續推動微型保險及小額終老保險
-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人身保險核保實務處理準則及職業道德規範》第 3 條
買得到保單,和保單最後有沒有用,是兩件事
被拒保之後,最容易做的決定是「趕快找一張買得到的」;但保單買到了,不代表它在你想要的時間點、把錢送到你想給的人手上,更不代表國稅局在遺產稅上會照你預期的方式認定。這些問題通常要到出事那天才會浮現——那時能調整的空間往往已經很小。
你可以先用遺產稅試算工具抓一個大概的量級,但工具只看得到數字、看不到病況、投保方式與家庭結構。想知道你家的實際狀況,歡迎預約一次傳承規劃諮詢,由顧問依你的健康、資產與家庭狀況逐項檢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