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遺產稅?
遺產稅是人過世後,政府對其遺留財產課徵的稅。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無繼承人者,為遺產管理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6 條第 1 項)。
台灣遺產稅不是單純的屬地主義。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 條:
-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課徵遺產稅;
-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才是只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遺產課徵。
換句話說,對多數長年在台灣生活的國人而言,海外的存款、股票、基金與不動產原則上都要列入遺產總額申報,不是「放在國外就不必報」。
「經常居住境內」不是憑感覺認定
依第 4 條第 3 項,「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指被繼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 死亡事實發生前二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有居所,且死亡事實發生前二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時間合計逾 365 天者(但受中華民國政府聘請從事工作,在境內有特定居留期限者,不在此限)。
不符合上述情形者,即為第 4 條第 4 項所稱的「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
三個容易被忽略的配套
- 臨時改國籍不會讓境外財產脫離課稅範圍:死亡事實發生前二年內自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仍應依本法關於中華民國國民之規定課徵遺產稅(第 3 條之 1)。
- 境內外怎麼分:第 1 條所稱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財產所在地認定(第 9 條)。
- 國外已繳的稅可以扣抵:國外財產依所在地國法律已納之遺產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在地國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併應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之簽證;其無使領館者,應取得當地公定會計師或公證人之簽證,自其應納遺產稅額中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遺產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第 11 條第 1 項)。財產所在地與我國無邦交、當地無使領館者,並非不能扣抵,而是改由當地公定會計師或公證人簽證。
現行遺產稅稅率(三段累進)
以下級距適用於繼承事實發生日(死亡日)在 114 年 1 月 1 日以後的案件,115 年維持不變:
| 課稅遺產淨額 | 稅率 | 累進差額 |
|---|---|---|
| 5,621 萬元以下 | 10% | 0 元 |
| 超過 5,621 萬元至 1 億 1,242 萬元 | 15% | 2,810,500 元 |
| 超過 1 億 1,242 萬元 | 20% | 8,431,500 元 |
- 課稅遺產淨額 = 遺產總額 − 免稅額 − 各項扣除額
- 應納稅額 = 課稅遺產淨額 × 稅率 − 累進差額
請特別注意適用時點:死亡日在 113 年 12 月 31 日以前的案件,適用調整前的舊級距(5,000 萬元/1 億元)。網路上仍大量流傳舊級距,套錯會把稅額算高。級距是以「遺產淨額」而非遺產總額分段,這也是常見的誤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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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稅額:1,333 萬元
繼承發生日(死亡日)在 111 年 1 月 1 日(2022 年)以後者,遺產稅免稅額為 1,333 萬元,115 年度維持同一金額。若遺產總額扣除免稅額與各項扣除額後的課稅遺產淨額為零,即無應納稅額。
免稅額、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金額、各項扣除額與課稅級距金額,均由財政部視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情形逐年檢視、公告;未達調整標準的年度就維持原金額(115 年度即屬維持)。條文本身所列的金額是未調整前的基準數,實際適用一律以財政部當年度公告為準。
六大扣除項目
以下金額自113 年 1 月 1 日起適用(113 年依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例如配偶扣除額由 493 萬元調高至 553 萬元;114、115 年因未達調整標準而維持同一金額),法源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
1. 配偶扣除額:553 萬元
被繼承人遺有配偶者,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553 萬元。
2. 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每人 56 萬元
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扣除 56 萬元;其中有未成年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成年之年數,每年加扣 56 萬元。
3. 父母扣除額:每人 138 萬元
被繼承人遺有父母者,每人扣除 138 萬元。
4. 重度以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每人 693 萬元
適用對象是前三款所定之人(即配偶、為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如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或《精神衛生法》規定之嚴重病人,每人得再加扣 693 萬元。這是在原扣除額之上加扣,不是另立一筆與身分無關的扣除額。
5. 喪葬費扣除額:138 萬元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 138 萬元計算,屬定額扣除。
6. 被繼承人死亡前的稅捐與債務
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第 8 款),以及死亡前未償之債務且具有確實之證明者(第 9 款),均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具有確實之證明」是實務上最常卡關的地方,口頭借貸或無金流佐證者不易獲准。
此外,受被繼承人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每人另有 56 萬元扣除額(其中兄弟姊妹有未成年者,比照按距屆滿成年之年數逐年加扣),以及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也在第 17 條第 1 項的扣除範圍內。
但這些扣除額不是人人適用
第 17 條第 2 項設有三道重要限制,前面提到的「境外國民只就境內遺產課稅」必須連同這一項一起看:
- 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者,不適用前項第 1 款至第 7 款之規定——也就是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重度以上身心障礙、受扶養兄弟姊妹祖父母、農業用地、死亡前六年至九年內繼承已納遺產稅之財產等扣除額,一概不適用。
- 前項第 8 款至第 11 款之扣除(死亡前應納未納之稅捐罰鍰罰金、未償債務、喪葬費、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以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者為限。
- 繼承人中拋棄繼承權者,不適用前項第 1 款至第 5 款規定之扣除。
換句話說,長年旅居海外的國民,課稅範圍雖然縮小到只算境內遺產,卻同時失去絕大部分扣除額,未必比較有利;「要不要維持經常居住境內的身分」是稅上的取捨,不是單向的節稅動作。同理,為了讓某位繼承人多拿而辦理拋棄繼承,也可能連帶讓相應的扣除額落空。
實例試算
假設被繼承人王先生死亡日在 114 年 1 月 1 日以後,遺產總額 3,000 萬元,遺有配偶、兩名成年子女:
- 遺產總額:3,000 萬
- 免稅額:-1,333 萬
- 配偶扣除額:-553 萬
- 子女扣除額:-112 萬(56 萬 × 2)
- 喪葬費:-138 萬
- 課稅遺產淨額:864 萬
- 應納稅額:864 萬 × 10% = 86.4 萬元(864 萬落在第一級距,累進差額 0)
要提醒的是,申報期限與繳納期限是兩件事:申報是死亡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稅款則是在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次日起算二個月內繳清,必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核准延期二個月(第 30 條第 1 項)。即使如此,從死亡到繳款的整段時間軸通常不到一年,繼承人要在這段期間內備妥 86.4 萬元現金,否則就得面對滯納或變賣資產的壓力。
哪些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下列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節錄常見者):
- 指定受益人的人壽保險金額: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以及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第 16 條第 9 款)。《保險法》第 112 條亦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 捐贈財產: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第 1 款)、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第 2 款)、捐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依法登記設立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第 3 款)。
- 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品、職業上之工具:115 年度公告金額分別為 100 萬元以下、56 萬元以下。
但「有指定受益人」不等於死亡給付一定不課遺產稅。 稽徵機關仍可能依實質課稅原則(《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7 條:認定課稅構成要件事實,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就個案核課。財政部 109 年 7 月 1 日台財稅字第 10900520520 號函附件,彙整了 16 則實務上死亡人壽保險金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遺產稅的判決案例及各案的案例特徵或參考指標,常被提及的包括躉繳投保、高齡投保、帶病投保、短期投保、鉅額投保、舉債投保、密集投保,以及保險給付相當於或低於已繳保險費等。這些特徵在市場上常被簡稱為「八大態樣」,但那是市場用語,官方文件並未使用該詞——該函附件的正式名稱為「實務上死亡人壽保險金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遺產稅案例及其參考特徵」,國稅局行文時則稱「案例之特徵及參考指標」。附件也沒有訂出「符合幾項就一定課稅」的門檻,個案仍是整體綜合判斷。
保單的受益人設計確實是許多家庭用來預留稅源的工具,但它的效果取決於整體架構與投保情境,不是填完受益人欄就自動成立。
申報注意事項
- 申報期限:死亡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不能如期申報者,應於申報期限屆滿前以書面申請延長,延長期限以三個月為限;但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有特殊之事由者,得由稽徵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定(第 26 條)。
- 申報地點:向被繼承人死亡時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被繼承人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則向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
- 逾期或漏報的罰鍰:未依限辦理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二倍以下之罰鍰(第 44 條);已依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按所漏稅額處二倍以下之罰鍰(第 45 條)。罰鍰是以稅額倍數計算,不是按逾期天數累加。
- 稅款繳納與分期: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者,得於納稅期限內申請分十八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不超過二個月,並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按各年度 1 月 1 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第 30 條第 2 項、第 3 項)。應納稅額在 30 萬元以上且確有困難者,得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第 30 條第 4 項)。已經在辦、還沒結案的案件也能用新制: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所發生未結之案件,適用修正後之第 2 項至第 4 項(分期繳納、分期利息、實物抵繳)規定;但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第 30 條第 5 項)。
條文更新提醒:第 6、17 之 1、23、26、30、41、51 條已於 115 年 9 月 11 日修正公布(總統華總一經字第 11500086661 號令)。本次修正把申報期限的起算明定為「被繼承人死亡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並刪除了分期繳納原本「應納稅額 30 萬元以上」的門檻(實物抵繳的 30 萬元門檻則保留)。公報與新聞稿未載明施行日期,因第 59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未修正,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 條「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推定自 115 年 9 月 13 日起發生效力——此為推定,實際適用請以稽徵機關見解為準。另須注意,全國法規資料庫的條文更新可能有時間差,引用時應對照公布文。
結語
遺產稅的複雜性往往超出一般家庭的預期。建議在資產累積至一定規模時,提前透過試算工具了解稅源缺口,再搭配顧問進行保單或信託等傳承規劃,避免繼承人在哀慟中還要面對沉重的籌稅壓力。
查證來源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 條(經常居住境內國民就境內境外全部遺產課徵)
- 第 3 條之 1(死亡前二年內自願喪失國籍)
- 第 4 條(經常居住境內/境外之定義)
- 第 9 條(境內外財產按死亡時所在地認定)
- 第 11 條(國外已納遺產稅扣抵及其限額)
- 第 16 條(不計入遺產總額,含第 9 款保險金)
- 第 17 條(各項扣除額;第 2 項境外國民與拋棄繼承者之適用限制)
- 第 44 條、第 45 條(罰鍰倍數)
- 保險法第 112 條
-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7 條(實質課稅原則)
-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 條(自公布日施行者之生效日推算)
- 財政部: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遺產稅之案例及參考特徵(109 年 7 月 1 日台財稅字第 10900520520 號函及其附件名稱)
- 財政部稅務入口網:被繼承人遺有配偶者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的金額(113 年 1 月 1 日起 553 萬元;103 年 1 月 1 日至 112 年 12 月 31 日為 493 萬元)
- 財政部稅務入口網「遺產稅簡介」(三段級距、累進差額、免稅額、申報期限與地點)
- 財政部:115 年度遺產稅免稅額及各項扣除額金額
- 財政部賦稅署:公告 115 年發生繼承或贈與案件適用之免稅額、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金額、各項扣除額及課稅級距金額
- 總統府公報:115 年 9 月 11 日華總一經字第 11500086661 號令修正公布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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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算得出來,錢調不調得動是另一回事
很多家庭的問題不是稅太高,而是資產全在不動產和股權裡,繼承人在申報期限內湊不出現金。稅額只是第一個數字,稅源缺口才是真正會出事的地方。
你可以先用遺產稅試算工具抓一個大概的量級,但工具只看得到數字、看不到架構。想知道你家的實際狀況,歡迎預約一次傳承規劃諮詢,由顧問依你的資產與家庭狀況逐項檢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