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正說明:本文於 115 年 9 月更正。先前版本以「若他在台灣身故」判斷台灣的課稅範圍,並不正確——課稅範圍取決於被繼承人是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 條、第 4 條),與身故地點無關。另刪除把適用於非美國人的規則套用在持有美國公民身分者的段落;外國稅制請依當地專業意見判斷。
先澄清一個很常見的誤會
旅居海外,台灣的遺產稅就跟你無關了嗎?不一定。而且判斷的依據,跟多數人想的不一樣。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 條:
- 第 1 項: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的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課徵遺產稅。
- 第 2 項: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的中華民國國民,以及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只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的遺產課徵遺產稅。
條文裡沒有「身故地點」這個變數。在美國過世、在台灣過世,都不會改變課稅範圍的判斷。
而「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依第 4 條第 3 項有明確定義,符合下列任一款即屬之:
- 死亡事實發生前 2 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的問答說明,是指在國內有住所(具戶籍登記)者。
-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有居所,且死亡事實發生前 2 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時間合計逾 365 天。但受中華民國政府聘請從事工作、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特定居留期限者,不在此限。
不符合上述任一款的,才是第 4 條第 4 項所稱的「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
一個雙重國籍的案例
陳先生,60 歲,持有中華民國與美國雙重國籍,在加州住了 20 年。名下有:
- 台北一間房子(台灣)
- 美國的退休帳戶(美國)
- 美國的銀行存款(美國)
多數人第一個問的是「他在哪裡過世」。但真正該先釐清的是另外兩件事。
第一,他還是不是中華民國國民?
依《國籍法》第 11 條,中華民國國民自願取得外國國籍者,須經內政部許可才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只拿了外國護照、沒有辦理喪失國籍的人,身分上仍是中華民國國民。
而且就算真的辦了喪失國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 條之 1,死亡事實發生前 2 年內自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仍應依本法關於中華民國國民之規定課徵遺產稅及贈與稅。
第二,死亡前 2 年內,他在台灣有沒有住所、或居留是否合計逾 365 天?
這一題的答案,會把同一個案例分成兩條完全不同的路:
| 若屬經常居住境內 | 若屬經常居住境外 | |
|---|---|---|
| 台灣的課稅範圍 | 台北的房子+美國退休帳戶+美國存款,全部併入遺產總額 | 僅台北的房子等中華民國境內遺產 |
| 配偶、子女、父母等扣除額 | 可適用 | 依第 17 條第 2 項,不適用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7 款 |
| 向哪裡申報 | 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 | 依第 23 條第 2 項,向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 |
所以「戶籍有沒有遷出、什麼時候遷出、遷出後回台待了幾天」,比「他在哪裡走的」重要得多。免稅額與扣除額在兩種身分下的差異、以及加入海外資產後稅額怎麼跳,另整理在台灣人海外資產要繳遺產稅嗎?關鍵在「經常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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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那一端:台灣的規則推論不到
陳先生持有美國公民身分,資產也在美國,那一端適用的是美國的法制。
這裡要特別提醒一件事:針對非美國人的規則,不能套用在持有美國公民身分的人身上。 適用對象、門檻、稅率與申報程序,都要依當地法規判斷,不是把聽來的數字換算一下就能用。本站只處理我國法規範圍內的問題,涉及外國稅制請務必另洽當地具執業資格的律師或稅務專業人士,依他個人的身分與資產結構確認。
台灣這一端能先做、也該先做的,是下面四件事。
台灣端的四個實際動作
1. 先調出三份決定課稅範圍的資料
- 戶籍紀錄:死亡事實發生前 2 年內在境內有無住所。
- 入出境紀錄:無住所時,前 2 年內在境內居留天數是否合計逾 365 天。
- 國籍狀態:有無經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以及辦理的時點。
這三份資料決定的是「課稅範圍」這個開關,其他所有計算都建立在它上面。先算稅額再回頭確認身分,順序是反的。
2. 盤點中華民國境內財產
財產在不在境內,依第 9 條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的財產所在地認定:不動產以所在地為準;金融機構存款以該機構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為準;股權以發行機關或被投資事業主事務所所在地為準。對經常居住境外的被繼承人來說,這一條直接決定哪些財產要進遺產總額。
3. 抓緊申報期限
依 115 年 9 月 11 日修正公布的第 23 條第 1 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次日起算 6 個月內辦理遺產稅申報。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者,依第 26 條應於申報期限屆滿前以書面申請延長,延長以 3 個月為限。
(修正條文公布日為 115 年 9 月 11 日,公報未載明施行日;依同法第 59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 條,推定自 115 年 9 月 13 日起發生效力,實際以財政部公告為準。)
跨境案件最容易卡的就是這一段:境外的死亡證明、帳戶明細、繼承系統表,依財政部稅務入口網說明要經我國駐外機構驗證並附中文譯本;繼承人若委託國內代理人申報,授權書也要經僑居地我國使領館或政府指定之合法僑團簽證。這些程序的耗時,通常不在家屬原本的預期裡。
4. 國外已繳的遺產稅,記得辦扣抵
依第 11 條第 1 項,國外財產依所在地國法律已納之遺產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在地國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之簽證後,自應納遺產稅額中扣抵;其無使領館者,應取得當地公定會計師或公證人之簽證。
這個但書對本案很關鍵:陳先生的資產在美國,我國在當地並未設使領館,憑證改由當地公定會計師或公證人簽證即可,並不是因此就不能扣抵。
但扣抵有上限: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遺產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國外課得比較重的部分,超過上限就扣不回來。實務上更常卡住的是時間——國外的遺產程序何時結束、憑證何時拿到,未必配合得上台灣的 6 個月。
兩地都要有效的遺囑
跨國持有資產時,遺囑常見的問題不是「有沒有寫」,而是「在另一邊有沒有效」。我國《民法》第 1189 條定有自書、公證、密封、代筆、口授五種遺囑方式,各有法定要件;外國的遺囑形式與認證程序,則依當地法律另行判斷。
兩邊各備一份、內容互不衝突,通常比只寫一份省事,但這需要兩地的專業人士一起確認,不是單方面能決定的。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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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雙城家庭的傳承挑戰:子女在台北、不動產在台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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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證來源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 條(境內境外全部遺產/僅境內遺產)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 條之 1(死亡前 2 年內自願喪失國籍仍依國民規定課徵)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3 項經常居住境內之定義、第 4 項經常居住境外)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9 條(財產所在地之認定)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1 條(國外已納遺產稅之扣抵及其上限)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扣除額;第 2 項經常居住境外者之限制)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3 條(申報期限、申報機關;修正後條文見下方總統府公報)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6 條(申請延長申報以 3 個月為限)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9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 條(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 國籍法第 11 條(喪失中華民國國籍須經內政部許可)
- 民法第 1189 條(遺囑之五種法定方式)
- 財政部稅務入口網:3102 何謂經常居住我國境內及境外?
- 財政部稅務入口網:3101 什麼人死亡應該辦理遺產稅申報?
- 財政部稅務入口網:3108 遺產稅應向什麼地方申報?
- 財政部稅務入口網:3111 申報遺產稅時應檢附那些文件?(國外文件之驗證、授權書簽證)
- 總統府公報:遺產及贈與稅法修正第 6 條、第 17 條之 1、第 23 條、第 26 條、第 30 條、第 41 條及第 51 條條文(115 年 9 月 11 日華總一經字第 11500086661 號令)
- 財政部:總統今(11)日修正公布遺產及贈與稅法部分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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