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正說明:本文於 115 年 9 月更正。先前版本誤稱台灣遺產稅採屬地主義、境外財產原則上不課台灣遺產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 條,經常居住境內的中華民國國民,應就境內境外全部遺產課徵遺產稅。
先講結論:看的是「人住哪裡」,不是「錢放哪裡」
對經常居住在台灣的人來說,「放在國外的財產不用課台灣遺產稅」這個說法是錯的。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 條分成兩項:
- 第 1 項: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的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課徵遺產稅。
- 第 2 項: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的中華民國國民,以及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只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的遺產課徵遺產稅。
也就是說,決定「海外資產要不要算進來」的,是被繼承人的身分與居住狀態,而不是資產放在哪個國家。只有被判定為「經常居住境外」的人,資產所在地才會變成決定性因素。
| 被繼承人 | 課稅範圍 | 免稅額 | 配偶、子女、父母等扣除額 | 向哪裡申報 |
|---|---|---|---|---|
| 經常居住境內的國民 | 境內+境外全部遺產 | 1,333 萬元 | 可適用 | 戶籍所在地國稅局 |
| 經常居住境外的國民、外國人 | 僅台灣境內遺產 | 1,333 萬元(比照) | 不適用 | 臺北國稅局 |
(免稅額為財政部公告 115 年適用金額,未予調整。)
第一步:被繼承人算不算「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
第 4 條第 3 項定義,被繼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就屬「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
- 死亡事實發生前 2 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的問答說明,這裡的住所「也就是有戶籍登記的人」。
- 在境內沒有住所但有居所,且死亡前 2 年內在境內居留時間合計逾 365 天。但受中華民國政府聘請從事工作、在境內有特定居留期限者,不在此限。
不符合上述任一情形的,才是第 4 條第 4 項所稱的「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
把條文拆成判斷流程,大致是這三個問題:
- 被繼承人是不是中華民國國民? 如果死亡前 2 年內自願喪失國籍,第 3 條之 1 規定仍依本法關於中華民國國民的規定課徵。
- 死亡前 2 年內,在台灣有沒有住所? 財政部稅務入口網說明,住所以戶籍登記認定;有戶籍的,通常會被認定為經常居住境內。
- 沒有住所的話,死亡前 2 年內在台灣居留是否合計超過 365 天? 超過者依條文也屬經常居住境內(受政府聘請、有特定居留期限者除外)。
三個最容易判斷錯的情況
情況一:人在國外住了很多年,但台灣戶籍一直沒遷出。
第 4 條看的是「住所」,而財政部的說明是以戶籍登記認定。長年旅居國外、戶籍仍在台灣的人,很可能仍被認定為經常居住境內,海外資產全部要算進台灣遺產。
情況二:戶籍遷出了,但遷出後不到 2 年就過世。
條文的時間範圍是「死亡事實發生前 2 年內」,而不是只看死亡當天。戶籍什麼時候遷出、之後在台灣待了多少天,都會影響結論。
情況三:拿了外國護照,就以為自己「不是台灣人」了。
依《國籍法》第 11 條,中華民國國民自願取得外國國籍的,須經內政部許可才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只取得外國籍、沒有辦理喪失國籍的人,身分上仍可能是中華民國國民。就算真的辦了喪失國籍,死亡前 2 年內自願喪失者,依第 3 條之 1 仍要依國民的規定課徵;財政部問答也說明這類情形要申報國內外全部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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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境一:長住台灣、在美國券商有股票帳戶
假設被繼承人一直住在台灣、戶籍也在台灣,名下有台灣的房地與存款,另外在美國券商持有美股。
他屬於經常居住境內的國民,依第 1 條第 1 項,美股帳戶要併入遺產總額。臺北國稅局的新聞稿舉過一樣的例子:被繼承人遺有境內財產 1,000 萬元及美國財產折合 8,000 萬元,應以 9,000 萬元的遺產總額申報。
財產價值依第 10 條,以死亡時的時價為準。海外資產怎麼取得對帳單、要準備哪些文件,可以參考海外資產如何課遺產稅?美股、境外帳戶、境外公司全說明。要特別留意的是,國外出具的證明文件,依財政部稅務入口網說明,要經我國當地駐外機構簽證,並附中文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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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一個簡化的例子看機制(115 年適用金額,只列免稅額與基本扣除額):
- 境內財產 5,000 萬元,美股折合 4,000 萬元,遺產總額 9,000 萬元
- 減除免稅額 1,333 萬元、配偶扣除額 553 萬元、兩名子女各 56 萬元、喪葬費 138 萬元,合計 2,136 萬元
- 課稅遺產淨額 6,864 萬元
114 年起的課稅級距為:5,621 萬元以下 10%;超過 5,621 萬至 1 億 1,242 萬元 15%(累進差額 281.05 萬元);超過 1 億 1,242 萬元 20%(累進差額 843.15 萬元),115 年未調整。
| 不含美股 | 含美股 | |
|---|---|---|
| 課稅遺產淨額 | 2,864 萬元 | 6,864 萬元 |
| 應納稅額 | 286.4 萬元 | 748.55 萬元 |
美股讓稅額增加了 462.15 萬元,而且把整體淨額推進了 15% 級距。各項扣除額的適用條件,可參考遺產稅免稅額與各項扣除額完整整理。
國外已經繳過遺產稅,還要再繳一次嗎?
第 11 條第 1 項提供了避免重複課稅的機制,但有三道門檻:
- 限於「國外財產依所在地國法律已納之遺產稅」。
- 要有憑證:納稅義務人須提出所在地國稅務機關發給的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的簽證;沒有使領館的,取得當地公定會計師或公證人的簽證。
- 有上限:扣抵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遺產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套回上面的例子,扣抵上限就是 462.15 萬元:
- 假設所在地國實際課了折合 600 萬元,台灣最多只能扣 462.15 萬元,超過的 137.85 萬元不能扣。
- 假設所在地國只課了折合 200 萬元,就只能扣 200 萬元,台灣端仍要補繳差額。
實務上真正卡住的,常常不是公式,而是時間:台灣的申報期限從死亡次日起算,國外的遺產程序何時結束、納稅憑證何時拿到、簽證何時辦完,未必能配合台灣的時程。
情境二:長住美國的台灣人,在台灣留有一間房
換一個方向。假設被繼承人移居美國多年,死亡前 2 年內在台灣既沒有戶籍、也沒有居留超過 365 天,屬於經常居住境外的中華民國國民,過世後喪禮在美國辦理。
依第 1 條第 2 項,他只就台灣境內的遺產課台灣遺產稅,美國的資產不在台灣課稅範圍內。但規則不是只有「範圍變小」這麼簡單:
- 免稅額仍有: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比照辦理,一樣是 1,333 萬元。
- 大部分扣除額不能用: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經常居住境外的國民或非國民,不適用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7 款,也就是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身心障礙等扣除額都不能減除。
- 債務、喪葬費等只算台灣發生的:第 17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1 款(死亡前應納稅捐罰鍰、未償債務、喪葬費、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費用),以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者為限。喪禮在美國辦,喪葬費就不在可扣範圍內。
- 申報機關不同: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向中央政府所在地的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財政部問答說明是向臺北國稅局申報。
假設台灣的房地估價 3,000 萬元、台灣的銀行存款 500 萬元,合計 3,500 萬元:
| 經常居住境外 | 若屬經常居住境內(同樣的台灣財產) | |
|---|---|---|
| 可減除 | 免稅額 1,333 萬元 | 免稅額+配偶+兩名子女+喪葬費,共 2,136 萬元 |
| 課稅遺產淨額 | 2,167 萬元 | 1,364 萬元 |
| 應納稅額 | 216.7 萬元 | 136.4 萬元 |
(若喪禮改在台灣辦理,依第 17 條第 2 項,喪葬費 138 萬元仍可扣除,境外欄的淨額降為 2,029 萬元、稅額 202.9 萬元。)
只看台灣這一塊,「居住境外」反而多繳 80.3 萬元。若屬經常居住境內,美國資產也要併入,兩者不能直接比大小;重點是身分一變,課稅範圍、扣除額、申報機關全部跟著變。
哪些財產算「台灣境內」?
對經常居住境外的人,財產在不在台灣就成了關鍵。第 9 條規定依死亡時的財產所在地認定,常見的幾類:
| 財產 | 所在地認定依據 | 舉例 |
|---|---|---|
| 不動產 | 不動產所在地 | 台北的房子屬境內 |
| 金融機關存款 | 金融機關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 | 在台灣分行開的外幣存款屬境內 |
| 股權、公司債 | 發行機關或被投資事業主事務所所在地 | 台灣上市公司股票屬境內 |
| 信託權益 | 承受信託事業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 | 台灣受託機構管理的信託權益屬境內 |
同一條最後還規定,前列以外的財產所在地有疑義時,由財政部核定。實務上麻煩的往往是「看起來在國外、其實在台灣」的資產:例如透過國內金融機構以信託方式投資的海外基金,持有的究竟是基金本身還是信託權益,所在地的判斷可能不同;又如用境外公司持有台灣資產,股權依條文文義看被投資事業的主事務所,但稽徵機關仍可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7 條,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認定。這些都需要個案檢視。
繼承人住在哪裡,會改變結果嗎?
課稅範圍看的是被繼承人,第 1 條並沒有以繼承人的居住地作為區分。父母長住台灣、子女在美國,美國的資產一樣要併入台灣遺產申報。
繼承人本身取得遺產,依《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7 款,因繼承取得的財產免納所得稅。至於繼承人所在的國家怎麼看這筆繼承,要依當地法律另外判斷。
繼承人不在台灣時,程序也會多一層:依財政部稅務入口網說明,委託國內代理人申報的,授權書須經僑居地我國使領館或政府指定的合法僑團簽證。
漏報、晚報的代價
- 申報期限:依修正後第 23 條第 1 項,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次日起算 6 個月內申報。
- 延長申報:依修正後第 26 條,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的,應於本法規定申報期限屆滿前以書面申請延長,延長以 3 個月為限;但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事由,得由稽徵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定。
- 未依限申報:依第 44 條,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 2 倍以下罰鍰。
- 申報了但漏報、短報:依第 45 條,按所漏稅額處 2 倍以下罰鍰。
- 逾期繳納:依修正後第 51 條,逾第 30 條規定期限繳納者,應加徵滯納金,並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按日加計利息;加徵方式等細節依稅捐稽徵法辦理。
臺北國稅局也曾特別提醒,國際化資產配置日益普遍,繼承人要了解相關規定,避免漏報境外遺產而被補稅處罰。
115 年 9 月修法:改了什麼、沒改什麼
總統已於 115 年 9 月 11 日修正公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6 條、第 17 條之 1、第 23 條、第 26 條、第 30 條、第 41 條及第 51 條。公報未載明施行日;依同法第 59 條第 1 項「本法自公布日施行」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 條「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推定為 115 年 9 月 13 日起生效,實際以財政部公告為準。
和本文相關的重點:
- 第 23 條:申報期限仍是 6 個月,條文改為自死亡之次日起算;另增訂被繼承人死亡後,才經法院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文書確定為其所有的財產,應自判決確定或文書作成之次日起算 6 個月內補申報。
- 第 26 條:申請延長申報仍以 3 個月為限。
- 第 30 條:刪除應納稅額須在 30 萬元以上才能申請分期繳納的限制(申請實物抵繳仍維持 30 萬元以上的條件)。
本文討論的核心條文——第 1 條、第 3 條之 1、第 4 條、第 9 條、第 11 條、第 17 條、第 18 條——都不在這次修正範圍內,居住者與非居住者的判斷方式、國外稅額扣抵規則維持不變。
想用保單安排海外資產,先弄清楚兩件事
有些家庭會考慮把部分資產轉成壽險保單。依《保險法》第 112 條,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第 9 款也規定,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但這兩條不是無條件的保護。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7 條,稽徵機關認定課稅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財政部也公布了死亡人壽保險金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遺產稅的案例及參考特徵。投保時點、繳費方式、要保人與受益人怎麼安排,都會影響最後是否被計入遺產。在談任何規劃之前,海外資產要先盤點清楚,可參考這篇海外資產傳承前的盤點整理。
兩個常見誤解
誤解一:「搬去國外住,海外資產就跟台灣無關了。」
戶籍有沒有遷出、遷出多久、死亡前 2 年內在台待了多少天,每一項都可能讓結論翻轉。而且一旦屬經常居住境外,配偶、子女等扣除額也跟著不能用。
誤解二:「國外繳過稅,台灣就不用再繳。」
第 11 條的扣抵有憑證、簽證要求,也有「因加計國外遺產而增加的稅額」這個上限,不是繳多少就扣多少。
延伸閱讀
查證來源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 條(境內境外全部遺產/僅境內遺產)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 條之 1(死亡前 2 年內自願喪失國籍)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經常居住境內、境外之定義)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9 條(財產所在地認定)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以死亡時時價為準)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1 條(國外已納遺產稅扣抵及上限)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2 條之 1(金額依物價指數調整)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第 9 款人壽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扣除額;第 2 項經常居住境外者之限制)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8 條(免稅額;境外者比照)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3 條(申報期限、申報機關;修正後條文見下方總統府公報)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6 條(申請延長申報;修正後條文見下方總統府公報)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4 條、第 45 條(未申報、漏報罰鍰)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9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 條(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 保險法第 112 條
-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7 條(實質課稅原則)
- 國籍法第 11 條(喪失國籍須經內政部許可)
- 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7 款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免納所得稅)
- 財政部稅務入口網:3101 什麼人死亡應該辦理遺產稅申報?
- 財政部稅務入口網:3102 何謂經常居住我國境內及境外?
- 財政部稅務入口網:3108 遺產稅應向什麼地方申報?
- 財政部稅務入口網:3111 申報遺產稅時應檢附那些文件?
- 財政部稅務入口網:遺產稅簡介(114 年起課稅級距)
- 財政部:115 年度遺產稅免稅額及各項扣除額金額
- 財政部賦稅署:公告 115 年發生繼承或贈與案件適用之各項金額
- 臺北國稅局: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中華民國境外之財產,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 財政部: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遺產稅之案例及參考特徵
- 總統府公報:遺產及贈與稅法修正第 6 條、第 17 條之 1、第 23 條、第 26 條、第 30 條、第 41 條及第 51 條條文(115 年 9 月 11 日華總一經字第 11500086661 號令)
- 財政部:總統今(11)日修正公布遺產及贈與稅法部分條文(115 年 9 月 11 日公布,修正條次)
- 財政部:立法院三讀通過遺產及贈與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 23、30、41、51 條修正內容)
你家的遺產稅,實際上是多少?
上面講的是制度怎麼運作,但真正決定稅額的是你家的資產結構——不動產佔比多少、有沒有未上市股權、扣除額能用到哪些、繼承人有幾位。同樣的總資產,不同的組合,稅額可能差到七位數。
你可以先用遺產稅試算工具抓一個大概的量級,但工具只看得到數字、看不到架構。想知道你家的實際狀況,歡迎預約一次傳承規劃諮詢,由顧問依你的資產與家庭狀況逐項檢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