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正說明:本文於 115 年 9 月改寫。舊版稱境外存款、海外不動產、境外公司股權不計入台灣遺產稅,對經常居住境內的國民並不正確。
先講結論:海外資產多半要算進台灣遺產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 條,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的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應就其境內境外全部遺產課徵遺產稅;只有經常居住境外的國民與非中華民國國民,才只就中華民國境內的遺產課稅。
所以判斷順序是先看人、再看財產:
- 先依第 4 條判斷被繼承人是否「經常居住境內」:死亡前 2 年內在境內有住所;或境內無住所而有居所,且死亡前 2 年內在境內居留合計逾 365 天。
- 死亡前 2 年內自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依第 3 條之 1 仍依國民的規定課徵。
- 只有確定屬於「經常居住境外」,才依第 9 條逐項看財產所在地。
居住身分怎麼認定、課稅範圍與扣除額差在哪裡,另一篇台灣人海外資產要繳遺產稅嗎?關鍵在「經常居住」已完整說明。本文談的是下一步:確定要併入之後,家人實際上要準備什麼、會卡在哪裡。 真正困難的往往不是稅率,而是文件、授權與時間。
第一件事:資產盤點——在哪裡、用誰的名義、怎麼證明
海外資產最常見的問題是家人不知道它存在;就算知道,也常拿不到台灣稽徵機關能接受的價值證明。
盤點表建議至少有這幾欄:
| 盤點欄位 | 為什麼需要 |
|---|---|
| 所在國家、機構名稱、帳號或地址 | 繼承人要知道該向誰申請文件 |
| 登記名義(本人、共同持有、境外公司、信託) | 名義不同,當地繼承程序與課稅判斷都可能不同 |
| 死亡時的價值要怎麼取得 | 遺產價值以死亡時的時價為準 |
| 相關負債(貸款、保證、未繳稅款) | 影響繼承人要不要拋棄繼承 |
| 當地是否另有遺囑或受益人指定 | 可能與台灣的遺囑安排互相衝突 |
幾個細節要特別留意:
- 價值看的是死亡那一天。 第 10 條規定遺產價值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的時價為準。國外帳戶要取得的是死亡日的餘額或持股明細,不是繼承人去辦手續那天的數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另規定,國外遺產依法應徵稅者,財政部得委託財產所在地的中華民國使領館調查估定價額;無使領館者,得委託當地公定會計師或公證人。
- 名義不是本人的資產。 透過境外公司持有的,遺產清單上出現的是公司股權而不是資產本身,估價與取得文件都更費工;以他人名義或信託持有的,還涉及實質歸屬的認定。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7 條,稽徵機關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認定課稅事實,改變持有形式能否改變課稅結果,需要個案檢視。
- 負債也要盤。 依《民法》第 1148 條,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若想拋棄繼承,依第 1174 條要在知悉得繼承之時起 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海外負債如果沒有列在清單上,繼承人可能在不清楚全貌的情況下錯過這個期限。
一般家庭的盤點方法可參考家族資產盤點怎麼做?給父母和子女的完整步驟指南。海外資產的差別在於,每一欄都多了一個問題:證明要怎麼從國外拿回來?
想了解自己的狀況?
5 分鐘免費試算您的遺產稅與稅源缺口
第二件事:跨國文件要走驗證程序
國外的文件拿回台灣用
財政部稅務入口網說明,申報遺產稅時,經國外出具之證明文件,應經我國當地駐外機構簽證並檢附中文翻譯版本。國外的死亡證明、銀行餘額證明、券商對帳單、不動產估價文件都在此列。
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 10 條,在國外作成的文書,應向管轄該文書作成地的駐外館處申請驗證。第 12 條也規定,駐外館處得視文書性質,要求先送製作單位的上級或主管機關驗證(公文書),或先經當地公證人或主管機關公證、認證或驗證(私文書),也可以其他適當方法查證。一份文件可能要經當地程序、駐外館處驗證、再附中文譯本,每一步都要時間。
台灣的文件拿到國外用
反方向同樣麻煩。台灣的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或遺囑要交給國外銀行或機關,對方要求什麼形式的驗證與翻譯,由當地規定決定。依同條例第 8 條,外交部可對經我國公證人公證或認證的文書辦理驗證,但是否足夠,要先向國外機構確認。
遺囑在國外能不能用
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8 條,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第 60 條規定,遺囑之成立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第 61 條規定,遺囑的方式除依前述法律外,也可以依遺囑訂立地法、遺囑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或遺囑有關不動產者依該不動產所在地法。
但這是從台灣法律看出去的角度。資產所在國的法院或金融機構是否承認一份在台灣作成的遺囑、要走什麼程序,是依當地法律判斷。一份在台灣有效的自書遺囑,拿到國外未必能直接據以辦理過戶。台灣遺囑的法定要件,可參考立遺囑完整指南:五種遺囑方式、特留分與常見失效原因。
第三件事:繼承人在國外,程序會多出好幾道
繼承人不在台灣時,至少要預想這幾件事:
- 委託國內代理人申報。 財政部稅務入口網說明,華僑或遷居國外之國民委託國內代理人辦理時,授權書須經僑居地之我國使領館或經政府指定之合法僑團簽證,並附華僑身分證明或先前戶籍資料;親自返國辦理的,應攜帶護照及華僑身分證明。
- 拋棄繼承的期限很緊。 前面提到的 3 個月期限,對人在國外的繼承人特別吃緊:要簽署文件、辦理驗證、寄回台灣向法院提出。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網站也提供拋棄繼承權聲明書格式。
- 遺囑執行人的角色有調整。 115 年 9 月 11 日修正公布的第 6 條,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有遺囑執行人的案件,得由遺囑執行人代為辦理申報、繳納遺產稅及申請復查。指定國外的執行人之前,要先想清楚他實際能替家人做到哪些事。
另外,課稅範圍看的是被繼承人,不是繼承人住在哪裡;繼承人所在國怎麼看待這筆繼承,要依當地法律另外判斷。
第四件事:國外已繳的遺產稅,扣抵要備妥憑證
第 11 條第 1 項允許以「國外財產依所在地國法律已納之遺產稅」扣抵台灣的應納稅額,但文件要件很具體:
- 所在地國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
- 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之簽證,無使領館者,取得當地公定會計師或公證人之簽證;
- 扣抵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遺產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也就是說,扣抵不會自動發生,要繼承人主動取得國外的納稅憑證並完成簽證。如果國外的遺產程序還沒走完、納稅憑證還沒核發,台灣這一端就沒有文件可以扣抵。臺北國稅局 114 年 12 月的新聞稿以美國遺產為例,說明須提出美國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始得扣抵。上限怎麼算、實際例子,請見台灣人海外資產要繳遺產稅嗎?關鍵在「經常居住」。
第五件事:把兩國的時程排在同一張表
跨境繼承最常出事的地方,是兩國的時鐘各走各的。台灣端的主要期限如下(依 115 年 9 月 11 日修正公布條文):
| 期限 | 要做的事 | 依據 |
|---|---|---|
| 知悉得繼承之時起 3 個月內 | 拋棄繼承,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 民法第 1174 條 |
| 被繼承人死亡之次日起算 6 個月內 | 辦理遺產稅申報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3 條 |
| 申報期限屆滿前 | 有正當理由者書面申請延長,以 3 個月為限 | 第 26 條 |
| 核定納稅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算 2 個月內 | 繳清稅款,必要時得申請延期 2 個月 | 第 30 條 |
總統於 115 年 9 月 11 日以華總一經字第 11500086661 號令修正公布第 6 條、第 17 條之 1、第 23 條、第 26 條、第 30 條、第 41 條及第 51 條。公報未載明施行日;依同法第 59 條第 1 項「本法自公布日施行」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 條「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推定為 115 年 9 月 13 日起生效,實際以財政部公告為準。和上表有關的部分:
- 第 23 條:一般案件仍是 6 個月內申報,並明定自死亡之次日起算;另增訂死亡後才經法院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文書確定為被繼承人所有的財產,應自判決確定或文書作成之次日起算 6 個月內補申報。
- 第 26 條:延長須在申報期限屆滿前以書面申請,延長期限仍以 3 個月為限。
- 第 30 條:分期繳納刪除應納稅額 30 萬元以上的門檻;以被繼承人所遺金融機構存款繳稅,得依繼承人多數決同意提出申請。
逾期的代價:未依限申報,依第 44 條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 2 倍以下罰鍰;漏報或短報,依第 45 條按所漏稅額處 2 倍以下罰鍰。
國外程序要多久,各國差異很大。可以確定的是,台灣的期限不會因為國外程序還沒完成而自動延後,要延長必須在期限屆滿前以書面申請。
還有一個連鎖反應:第 8 條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取得同意移轉證明書等情形除外。台灣的房地要過戶,得先把稅處理好;稅要算得準,又得先拿到國外的文件。兩條線互相等待,就會卡住。
預留稅源:海外資產動不了時,稅從哪裡來
海外資產併入之後,遺產淨額可能被推進更高的級距。114 年起的課稅級距為:遺產淨額 5,621 萬元以下 10%;超過 5,621 萬元至 1 億 1,242 萬元 15%;超過 1 億 1,242 萬元 20%;115 年未調整,免稅額同為 1,333 萬元。各項扣除額可參考遺產稅免稅額與各項扣除額完整整理(現行適用)。
問題是,台灣的稅要在期限內繳,海外資產卻未必能及時動用;境內現金夠不夠,是規劃時要先回答的。
有些家庭會用壽險保單預留稅源。依《保險法》第 112 條,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第 9 款也規定,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但這兩條不是無條件的保護。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7 條的實質課稅原則,從財政部 109 年 7 月 1 日重新檢討的「實務上死亡人壽保險金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遺產稅案例及參考特徵」可以看出,投保時點、繳費方式、被保險人投保時的年齡與健康狀況等,都可能影響保險金是否被計入遺產。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分處不同國家時,還要一併考慮受益人所在國的規定。
三個常見的規劃誤區
誤區一:「資產放在國外,台灣不用管。」
對經常居住境內的國民,第 1 條明定境內境外全部遺產都要課稅;已申報而漏報的,第 45 條有罰則。
誤區二:「把帳號告訴孩子,就算準備好了。」
帳號只是起點;沒有死亡日的價值證明、經驗證的文件與經簽證的授權書,申報一樣會卡住。
誤區三:「改用境外公司或境外信託持有,就不算個人遺產。」
以公司持有,遺產中仍有公司股權;稽徵機關也可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架構改變能帶來什麼效果、又會增加哪些申報與文件負擔,需要個案評估。
延伸閱讀
查證來源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 條(境內境外全部遺產/僅境內遺產)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 條之 1(死亡前 2 年內自願喪失國籍)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經常居住境內、境外之定義)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6 條(納稅義務人)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8 條(未繳清前不得分割、移轉)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9 條(財產所在地認定)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以死亡時時價為準)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1 條(國外已納遺產稅扣抵、憑證與上限)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第 9 款人壽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3 條、第 26 條、第 30 條(申報、延長申報、繳納;全國法規資料庫於本文撰寫時仍為 110 年版)
- 總統府公報:115 年 9 月 11 日華總一經字第 11500086661 號令,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6、17 條之 1、23、26、30、41、51 條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9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 條(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4 條、第 45 條(未申報、漏報罰鍰)
-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國外遺產委託使領館調查估定)
- 保險法第 112 條
-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7 條(實質課稅原則)
- 民法第 1148 條、第 1174 條(有限責任、拋棄繼承期限)
-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8 條、第 60 條、第 61 條(繼承與遺囑之準據法)
-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 8 條、第 10 條、第 12 條)
-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國外文件驗證說明、文件證明相關表格下載
- 財政部稅務入口網:3111 申報遺產稅時應檢附那些文件?
- 財政部稅務入口網:遺產稅簡介(114 年起課稅級距)
- 財政部:115 年度遺產稅免稅額及各項扣除額金額
- 財政部賦稅署:公告 115 年發生繼承或贈與案件適用之各項金額
- 臺北國稅局: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中華民國境外之財產,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 財政部: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遺產稅之案例及參考特徵
- 財政部:立法院三讀通過遺產及贈與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115 年 8 月 21 日)
- 財政部:總統修正公布遺產及贈與稅法部分條文(115 年 9 月 11 日)
你的資產結構,撐得住一次繼承嗎?
傳承規劃真正的考題不是「總共有多少」,而是「繼承發生那天,家人拿得出多少現金、動得了哪些資產」。這兩個數字往往差距很大。
你可以先用遺產稅試算工具抓一個大概的量級,但工具只看得到數字、看不到架構。想知道你家的實際狀況,歡迎預約一次傳承規劃諮詢,由顧問依你的資產與家庭狀況逐項檢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