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什麼申報錯誤會讓你多繳稅?
遺產稅申報看似單純,卻涉及多項財產的認定、扣除額的計算,以及嚴格的期限規定。一旦申報有誤,輕則補稅,重則面臨罰鍰。以下整理五個最常見的錯誤。
錯誤一:以為海外資產不必申報
這是最貴的一個誤解,而且錯在觀念的起點。
台灣遺產稅不是單純的屬地主義。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 條,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課徵遺產稅;只有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才是只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遺產課徵。
也就是說,被繼承人若屬於「經常居住境內的中華民國國民」,海外的存款、股票、基金、境外保單與國外不動產,原則上都要列入遺產總額申報,不會因為財產放在國外就免申報。
「經常居住境內」有法定定義
依第 4 條第 3 項,指被繼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 死亡事實發生前二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有居所,且死亡事實發生前二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時間合計逾 365 天者(但受中華民國政府聘請從事工作,在境內有特定居留期限者,不在此限)。
不符合上述情形者,才是第 4 條第 4 項所稱的「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所以判斷的關鍵不是「錢在哪裡」,而是「被繼承人在稅法上屬於哪一種身分」。
三個配套規定
- 臨時改國籍不會讓境外財產脫離課稅範圍:死亡事實發生前二年內自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仍應依本法關於中華民國國民之規定課徵遺產稅(第 3 條之 1)。
- 境內外怎麼認定: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財產所在地認定(第 9 條)。
- 不會被重複課到底:國外財產依所在地國法律已納之遺產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在地國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併應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之簽證;其無使領館者,應取得當地公定會計師或公證人之簽證,自其應納遺產稅額中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遺產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第 11 條第 1 項)。資產所在國與我國無邦交、當地沒有使領館的,一樣可以扣抵,只是改由當地公定會計師或公證人簽證。
建議:申報前完整清點所有金融帳戶與海外部位,包含外幣帳戶、境外基金、海外券商帳戶、境外保單與國外不動產,並保留國外已納稅的完稅證明,以便主張扣抵。已申報而漏報、短報者,依第 45 條按所漏稅額處二倍以下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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錯誤二:保單受益人填「法定繼承人」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第 9 款,「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保險法》第 112 條也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關鍵字是「所指定受益人」。受益人欄填「法定繼承人」而非具體姓名與比例,實務上容易衍生兩類爭議:一是究竟是否符合「指定」的要件,二是受益人範圍與各人應得比例的認定,理賠與申報時都可能卡住。
還有一個更重要的提醒:即使填了具體姓名,也不代表死亡給付一定不課遺產稅。 稽徵機關仍可能依實質課稅原則(《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7 條)就個案核課。財政部 109 年 7 月 1 日台財稅字第 10900520520 號函附件,彙整了 16 則實務上死亡人壽保險金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遺產稅的判決案例及各案的案例特徵或參考指標,常被提及的包括躉繳投保、高齡投保、帶病投保、短期投保、鉅額投保、舉債投保、密集投保,以及保險給付相當於或低於已繳保險費等。這些特徵市場上常被簡稱為「八大態樣」,但那是市場用語,官方文件並未使用該詞——該函附件的正式名稱為「實務上死亡人壽保險金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遺產稅案例及其參考特徵」,國稅局行文時則稱「案例之特徵及參考指標」,也沒有「符合幾項就一定課稅」的門檻。
建議:確認所有壽險保單均明確填寫受益人姓名及比例;投保的時點、金額與資金來源是否合理,同樣要一併檢視。
錯誤三:搞錯不動產的計稅價值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遺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其中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部分繼承人誤以為不動產要按市價申報,反而高報了遺產總額、多繳了稅;另一個常見的反向錯誤,是高估扣除額、申報了不符合規定的扣除項目,事後遭補稅並可能受罰。
建議:申報前向國稅局或地政機關確認各筆不動產的公告土地現值與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不要自行用成交行情推算。
錯誤四:遺忘可扣除的債務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第 8 款),以及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第 9 款),均可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直接降低課稅遺產淨額。
實務上卡關的多半不是「有沒有債務」,而是「拿不拿得出確實證明」。沒有借據、沒有金流紀錄的私人借貸,主張扣除的難度相當高。
建議:整理被繼承人的銀行貸款、稅單、應付帳款與相關金流證明,向顧問或會計師確認是否可申報扣除。
錯誤五:超過六個月申報期限
遺產稅申報期限是六個月,但「從哪天起算」剛改過。依 115 年 9 月 11 日修正公布的第 23 條第 1 項(總統華總一經字第 11500086661 號令),申報期間明定為被繼承人死亡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該修正條文因第 59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未修正,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 條推定自 115 年 9 月 13 日起適用(公報與新聞稿未載明施行日期,此為推定,實際適用請以稽徵機關見解為準)。在此之前的案件適用修正前條文「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六個月的長度兩者相同,差別只在起算日的計算方式。若因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應於申報期限屆滿前以書面申請延長,延長期限以三個月為限;但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有特殊之事由者,得由稽徵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定(第 26 條)。
逾期的代價要看清楚:未依限辦理申報者,依第 44 條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二倍以下之罰鍰;已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者,依第 45 條按所漏稅額處二倍以下之罰鍰。罰鍰是以稅額的倍數計算,不是按逾期天數累加。
另外要分清楚兩個期限:申報是六個月,繳納則是在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次日起算二個月內繳清,必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核准延期二個月(第 30 條第 1 項)。
條文更新提醒:本次修正的條文為第 6、17 之 1、23、26、30、41、51 條,生效時點如前述。除申報期限的起算方式外,另有一項對繼承人有利的改變:分期繳納原本「應納稅額 30 萬元以上」的門檻已刪除,且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所發生未結之案件,適用修正後之第 2 項至第 4 項(分期繳納、分期利息、實物抵繳)規定,但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第 30 條第 5 項)。全國法規資料庫的條文更新可能有時間差,引用時應對照公布文。
建議:確認申報期限,若繼承程序複雜,提早聘請代辦申報的專業人士協助。
小結
遺產稅申報不是一件「填填表格」的簡單事,涉及多種財產的認定、扣除額的計算,以及各類文件的準備。建議在被繼承人過世後,盡快聯繫專業顧問或稅務人員,避免因錯誤或遲誤而產生不必要的損失。
查證來源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 條(經常居住境內國民就境內境外全部遺產課徵)
- 第 3 條之 1(死亡前二年內自願喪失國籍)
- 第 4 條(經常居住境內/境外之定義)
- 第 9 條(境內外財產按死亡時所在地認定)
- 第 10 條(時價認定: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評定標準價格)
- 第 11 條(國外已納遺產稅扣抵及其限額)
- 第 16 條(不計入遺產總額,含第 9 款保險金)
- 第 17 條(應納未納稅捐為第 8 款、未償債務為第 9 款)
- 第 44 條、第 45 條(罰鍰倍數)
- 保險法第 112 條
-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7 條(實質課稅原則)
-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 條(自公布日施行者之生效日推算)
- 財政部: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遺產稅之案例及參考特徵(109 年 7 月 1 日台財稅字第 10900520520 號函及其附件名稱)
- 總統府公報:115 年 9 月 11 日華總一經字第 11500086661 號令修正公布條文(第 23 條、第 26 條、第 30 條新條文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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